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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832號

原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訴訟代理人
邱顯鎮
被告
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公司地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然查無被告另設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該處,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被告分公司資料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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