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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5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52號

原告
國寶江山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韜
訴訟代理人
陳梅琅
被告
許晉銘即元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社區「畸零地改建倉庫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112,000 元,完工日期為同年9 月10日,原告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9 月9 日進場拆除舊倉庫,即未再施作其餘工程,屢經催告均未置理,故扣除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被告存摺封面、名片、存證信函、回函聲明書為憑,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支出丈量12,000元、電腦改圖15,000元、拆除舊建物4,000 元、廢棄物清理18,000元等費用云云,然而,針對拆除舊建物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並減縮聲明,其餘部分因被告迄未提出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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