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52號
- 原告
- 國寶江山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韜
- 訴訟代理人
- 陳梅琅
- 被告
- 許晉銘即元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社區「畸零地改建倉庫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112,000 元,完工日期為同年9 月10日,原告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9 月9 日進場拆除舊倉庫,即未再施作其餘工程,屢經催告均未置理,故扣除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價單、被告存摺封面、名片、存證信函、回函聲明書為憑,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支出丈量12,000元、電腦改圖15,000元、拆除舊建物4,000 元、廢棄物清理18,000元等費用云云,然而,針對拆除舊建物費用4,000 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並減縮聲明,其餘部分因被告迄未提出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