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84號
- 原告
- 旭捷重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瓊茹
- 被告
- 壹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亨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委託原告維修型號為pc-200-5挖掘機(下稱系爭機具),維修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2,26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維修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具維修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 頁,本院卷第31-34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間對話之錄音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本件債務與事實不符云云,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具體抗辯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8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送達回證),依法應於108 年10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