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86號
- 原告
- 呂淑吟
- 被告
- 包租哥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奕謙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0月10日至108 年10月24日,並於訂約時交付2 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為押租金,詎料系爭房屋於108年5 月18日發生天花板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遲未處理,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遂於108 年6 月26日通知被告依約於108 年7 月24日提前終止租約,然被告竟沒收1 個月押租金1 萬3,000 元,並導致原告支出另行租屋之房屋仲介服務費6,500 元、搬家費6,6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3,900 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原告於5 月18日通知伊,伊有聯繫樓上屋主,嗣樓上屋主於108 年6 月9 日修繕完畢,伊在同月27日向原告表示待乾燥後處理油漆,兩造有口頭約定租約未滿1 年,需扣1 個月租金,系爭租約第13條是誤勾,而且伊並未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17條分別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3條第3 項、第14條第4 項及第18條第2 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剩餘押金。」、「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出租人得;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4 條之押金中扣抵。租期屆滿前,依第2 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依第8 條第2 項規定催告,仍不於期限內修繕。」。準此,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若有約定事由當得依約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居住,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暨漏水及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5 月18日即已通知被告請求處理修繕漏水,惟被告直至5 月31日始表示已僱人員施工,並於6 月3日原告再度反應漏水嚴重,被告始聯繫停水事宜,足徵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盡修繕義務,且該漏水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及天花板掉漆,顯已達未合於居住使用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6月26日即已通知被告將於7 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亦有前揭對話內容可稽,原告並無違約情形,依約被告當應全數返還押租金,至被告所辯前揭違約約定為誤勾云云,然被告亦自陳閱覽系爭租約後始簽名,所辯顯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 萬3,000 元,洵屬有理。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同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善盡修繕之責,致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因而支出房屋仲介服務用用及搬家費用云云,惟該等費用實係租賃期間屆滿後所必然之支出,難謂係被告給付不完全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該債務不履行行為充其量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縱因此對原告造成困擾,亦不生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家及仲介服務費用、精神撫慰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