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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92號

原告
江美惠
被告
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秀蘭為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笙公司)之負責人,而向其請求賠償向兆笙公司購買而無法兌領之餐卷款項,嗣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當庭追加兆笙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前開購買餐券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臺北世貿購買被告兆笙公司發行、名稱為「昇園餐廳合菜券優惠價$2200」餐卷1 張、「英式烤牛肉套餐特惠價$3200」餐券1 張、「昇園餐廳波士頓龍蝦火鍋券特惠價$2880」餐券共3 張(以下合稱系爭餐券),無使用期限,系爭餐券價值合計14,040元。詎被告兆笙公司之昇園餐廳嗣無預警倒閉,致系爭餐券均無法使用,是被告兆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秀蘭應按系爭餐券面額連帶賠償其14,04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購買之系爭餐券因被告兆笙公司開設之昇園餐廳倒閉,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餐券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兆笙公司開設之昇園餐廳已停止營業,被告兆笙公司顯已無從依系爭餐卷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系爭餐券共計面額14,040元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餐券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餐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與被告兆笙公司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兆笙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兆笙公司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14,040 元,核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請求被告兆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秀蘭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 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兆笙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縱為股東依法亦僅負有限責任,且原告請求被告兆笙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餐券之價額,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秀蘭並非契約主體,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被告曾秀蘭亦無其他違反法令致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秀蘭應就本件被告兆笙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 年5 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5 月20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5 月21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笙公司返還系爭餐券面額之價金1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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