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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號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連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訴訟代理人
高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宇勝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台新商銀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與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李宇勝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連大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李宇勝之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8日以桃院豪六106 年度司執字第4753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將李宇勝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裁定業於106 年1 月24日對被告合法送達;被告僅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原告迄今共收取4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李宇勝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按月將李宇勝之薪資3 分之1 即8,333 元支付予原告,即共應給付133,328 元(計算式:8,333 ×16),惟被告僅給付48,000元,故被告尚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向原告給付85,328元(計算式:133,328 元-48,000元)。

三、被告雖辯稱:之前為了要讓李宇勝能夠過生活,先後只有扣薪2,000 元或4,000 元移轉給原告,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意見,在李宇勝離職後才來請求,應該不能再請求了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執行命令而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各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於107 年10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本件請求,均尚未罹於時效。又李宇勝受僱於被告,其實際薪資並非公開可查詢之事項,原告自無從得知李宇勝於106年間之薪資。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查調李宇勝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後,始發現被告給付數額不正確,並為本件請求,尚難認已形成拋棄權利之合理信賴外觀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答辯內容,並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28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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