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鄭安芹 法定代理人 鄭家榮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家珍 被 告 謝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珍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芹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蕭家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0元,及自勝訴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聲明更正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芹20,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珍7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8頁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益壽八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蕭家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鄭安芹、自延壽街154 巷駛出,穿越延壽街欲駛入益壽八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即逕自直行通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蕭家珍、鄭安芹因而分別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肘、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15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蕭家珍因此支出醫療費1,290 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000 元、並受有水果損失3,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元,原告鄭安芹則支出醫療費730 元,且原告均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過失,但原告具與有過失,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逕自通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等情,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 號刑事卷宗、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23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並不爭執,至其所辯原告亦具與有過失乙節,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因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因而各支出醫藥費1,290 元、730 元,並提出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該等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蕭家珍、鄭安芹就此分別請求1,290 元、730 元,均屬有據。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000 元,分列零件金額為5,465 元、工資金額為2,535 元,有原告蕭家珍提出之展裕機車行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而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93年4 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4 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系爭機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547 元為限(計算式:5,465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2,535 元後,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082 元(計算式:547 元+2,535 元)。 (3)水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當時系爭機車上載運之番茄及花生毀損,損失金額為3,000 元,審酌系爭機車倒地時,確有物品散落,系爭機車扶起後前方腳踏版放置以紙箱裝載之物品,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並經員警以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註記散落物包含裝載物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原告蕭家珍確受有該等物品之損失,惟原告自陳3000元是購買時全部商品的總額,事故發生時蕃茄大概剩下1 批、花生剩下5 包,故據此核算損失金額應僅2,100 元(計算式:花生單價120 ×5 +小蕃茄1 批1,500 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蕭家珍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每日3000元、共13日不能擺攤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其本人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而查原告蕭家珍於107 年4 月10日事故發生當時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後,再於同年月13日複診,並經該院判斷宜再休養10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蕭家珍因本件事故而有休養13日之必要,惟就營業損失部分,該切結書為原告蕭家珍單方陳述,難謂有何客觀證明效力,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蕭家珍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依此核算每日薪資應為733 元,故原告蕭家珍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9,529 元(計算式:733 元×13日)為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2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蕭家珍為大學學歷、從事市場擺攤、日收入約3,000 元,原告鄭安芹事故發生當時為1 歲幼童;被告為大學學歷、事故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000元、目前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認原告蕭家珍、鄭安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元、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蕭家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01元【計算式:1,290 元(醫藥費)+3,082 元(機車修繕費用)+2,100 元(水果損失)+9,529 元(不能工作損失)+ 1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鄭安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30 元【計算式:730 元(醫藥費)+5,000 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確。復查,原告雖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致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惟查系爭路口設置閃光紅燈,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原告蕭家珍騎乘系爭機車自延壽街154 巷駛出欲往益壽八街行駛,當應遵守該路口燈號,然原告蕭家珍自延壽街154 巷駛出時,並未停等查看即逕自穿越路口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延壽街與延壽街154 巷、益壽八街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雖原告蕭家珍爭執員警並未調閱延壽街154 巷口之監視錄影檔案云云,惟上開2 影像檔案,分別自延壽街往國際路及相反方向拍攝,自2 角度均未見原告有停等之行為,難認其所辯之監視器確有拍攝其停等之畫面;綜上,足認原告確有未停等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蕭家珍負擔;又原告蕭家珍為原告鄭安芹之法定代理人及使用人,當亦視同具與有過失。依此計算,原告蕭家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01元【計算式:26,001元(原告蕭家珍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 事責任比例)】、原告鄭安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65 元【計算式:5,730 元(原告鄭安芹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家珍、鄭安芹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01元、2,8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之身體傷害屬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蕭家珍追加請求機車及水果損害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