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7號原 告 布萊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委託被告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約定7 件產品之委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含稅),並簽立報價單暨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6 年3 月間匯款完畢,詎被告106 年9 月29日通知原告僅有3 件產品需要查驗登記,則被告就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未稅)應退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與被告接洽,表示將從泰國進口一批化妝品,其中有含藥化妝品將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進口執照。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如屬一般化妝品則不需申請許可,如屬含藥化妝品則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領有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才能輸入或製造販售。為判別是否屬含藥化妝品,須先「成分檢視」,故縱使成分檢視後屬於一般化妝品而無須申請輸入許可,被告仍會收取每件3,000 元(未稅)之檢視費用;如檢視結果屬含藥化妝品而需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則每件再收2 萬元(未稅),故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最初是以上開「分階段收費」方式向原告報價。 (二)嗣因原告希望被告就該批化妝品全部做成分檢視,包含就其中7 件產品做查驗登記,故被告於1 個小時後另給予「優惠報價」即包含7 件查驗登記之總價計147,000 元(含稅),兩造即就此優惠報價之方案成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已於106 年3 月間及106 年6 月間完成18件產品成分檢視,其中第1 批8 件中有4 件屬含藥化妝品需進行查驗登記,第2 批17件(含第1 批其中7 件)中有14件需查驗登記,惟原告表示僅3 件送查驗登記即可,故被告向泰國原廠索取此3 件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詎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阻止泰國原廠將文件寄送予被告,且原告取得上開文件後自行申請查驗登記。 (四)原告雖請求退還未送4 件查驗登記的費用,但系爭契約未約定委託期間,被告亦願意提供4 件送查驗登記之服務,在未解除契約前,原告請求退還報酬為無理由。況且,系爭契約是採「優惠報價」,有註明7 件產品同時委託才能享有免除成分檢視費用,倘依原告所述不含藥的產品都不能向原告收取費用,等於被告是免費替原告做成分檢視的工作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委託被告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約定7 件產品之委託報酬共計147,000 元(含稅),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6 年3 月間匯款完畢,有報價單暨委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退還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如此約定及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最初是以上開「分階段收費」方式向原告報價,亦即先做「成分檢視」每件收取3,000 元(未稅)之檢視費用;如檢視結果屬含藥化妝品而需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則每件再收2 萬元(未稅),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暨委託書(下稱分段報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4頁),嗣因原告表示其產品很多,至少有7 件要發包查驗登記,要求優惠報價,故被告另給予「優惠報價」即1 件產品成分檢視及查驗登記費用為23,000元(未稅),7 件產品同時委託查驗登記,則免除成分檢視費用22,050元(含稅),總價計147,000 元(含稅),兩造即就此優惠報價之方案成立系爭契約,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暨委託書(下稱優惠報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2、42至44頁),依上開2 張報價單暨委託書解釋當事人真意,可知優惠報價是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費用22,050元(含稅,計算式:3,000 元×7 件×1.05=22,050元), 而享有此優惠之條件為「7 件產品同時委託」,即原告必須至少委託7 件產品查驗登記才能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退還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屬優惠報價,即至少委託7 件產品查驗登記才能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費用,且以總價14萬元(未稅)計算,並非按件計酬,亦即非約定每件以2 萬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退還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尚乏依據。 (四)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原告第1 次提供8 件產品(原告誤以為7 件)予被告,被告為成分檢視後有4 件為含藥化妝品,原告第2 次提供17件(含第1 次產品),被告為成分檢視後有13件含藥化妝品,原告員工吳翊彤於106 年6 月間向被告表示總共要進17個品項,要求被告再報價有那幾個品項要再加收規費,被告員工黃知蓉亦回覆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嗣於106 年9 月間因原告阻止泰國原廠不要提供查驗登記文件予被告,被告才未將產品送查驗登記,則被告至少已履行系爭契約關於檢視成分之服務,並非未履行系爭契約,亦非被告不願意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僅負責3 件產品,故原告請求退還其餘4 件產品費用云云,然原告僅提出106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4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而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寄給原告,而是被告寄送予泰國原廠承辦人Numa,寄送原因是因為原告就上開檢視後之含藥化妝品要求先送其中3 件查驗登記,故才會向泰國原廠承辦人表示只負責3 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泰國原廠承辦人Numa於106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被告要13件產品的文件及樣品,或只要3 件產品的文件及樣品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泰國原廠承辦人,係為回覆泰國原廠承辦人,而非向原告表示被告僅願履行系爭契約約定7 件產品之其中3 件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按件計酬,又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件: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件: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件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