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18號原 告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澐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阮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經紀演藝人員事業之公司,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簽立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紀演藝、模特兒等相關事業,由原告推廣被告藝名為「駱克」、組成團體名稱為「厭世克本」之才華人氣、知名度建立,後原告分別於107 年6 月20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洽談旅遊影片拍攝行程,約定由原告支出被告前往馬祖、日本之旅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1,306 元,被告則需至該兩地各拍攝3 支旅遊影片並交付檔案予原告作為對價,詎被告於旅程結束後遲未交付影片,屢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被告逾期交付影片檔案對原告而言已無實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為支出之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以:原告幫被告支出旅費皆為無償,並未約定被告需交付拍攝影片,就馬祖行程部分係員工旅遊,而日本行程部分,則為被告經營網路平台表現良好之獎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其曾為被告支出馬祖、日本行程旅費共計3 萬1,30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支款證明單、航班資料、支票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97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21 、29-31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旅費3 萬1,306 元之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兩造曾就其前往馬祖、日本行程需拍攝各3 支旅遊影片一情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原告公司員工李宜庭於107 年9 月25日以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駱克,日本跟馬祖的片要交,還沒剪的先把素材給公司片師,看明天來拍片的時候能不能直接帶來給片師」等語(見北院卷第37頁),而就此訊息被告閱讀後雖未予以回應,然若兩造未有就馬祖、日本旅遊需拍攝影片曾為合意之舉,被告理當於證人傳以上開訊息後立即詢問或提出質疑,竟均未回以任何隻字片語,顯不合常情,另佐以證人李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馬祖行程部分,當時公司在一個開會的場合中,有許多藝人都在場,被告也有與會,公司依照網路頻道瀏覽量選擇出被告所屬之「厭世克本」及其他兩個團體一起去馬祖拍攝影片,後來我請這三個團體把要去馬祖拍攝的行程報給我,由我統一整理三組藝人何時出發、行程如何排定等事宜,後來連同日本行程部分,公司交代我要跟被告拿兩個行程拍攝的檔案資料,馬祖行程的檔案被告一直說還在剪接,迄未交出,日本行程部分,被告說拍攝的檔案不見了,沒有辦法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見原告稱其代被告支出馬祖及日本旅費,係以被告需拍攝各3 支旅遊影片作為對價一情,應為可信。則被告經催告後,迄未能交付原告旅遊影片檔案,已屬給付遲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旅費共計3 萬1,306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 萬1,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