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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VU DINH KHIEM(中文:武庭兼)
聲請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阮文雄)
相對人
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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