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原 告 陳文卿 被 告 復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9,483 元整,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483 元整,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公司)之負責人邱河捷有資金往來,而受神捷公司背書轉讓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邱河捷向被告借用而無任何資金交付,邱河捷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係經營當舖業,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借票再為收受,作為坊間俗稱票貼之用,故被告得以對抗邱河捷之事由對抗之;又系爭支票背面的神捷公司印章並非邱河捷所蓋,因此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的問題,原告需證明背書連續才可以向被告請求票款;再者,原告需舉證已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予邱河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付神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嗣由邱河捷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6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故不受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受影響,然在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抗辯,故所指執票人之惡意當指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事由。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神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嗣由邱河捷轉讓予原告,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以其與邱河捷之借票事由為辯,自應舉證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明知渠等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㈡證人邱河捷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借票,再由神捷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我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8 年向原告之台發當舖借款,陸續借了800 萬,均以神捷公司的票擔保借款,後來原告表示我們公司的額度不夠,必須要有客票,原告就叫我去借票,所以我才跟被告借了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原告不知道神捷公司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亦即系爭支票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票,是因原告有叫我去借票,所以我用這個觀點推論原告應該知道,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我借票沒有支付對價;原告有帶我至土城農會開立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原告處,系爭支票背面之神捷公司印章不是我們所蓋,我不確定背書的章是否為開立農會帳戶的章等語,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取得方式,亦未說明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原告曾要求其借票而推論原告知悉渠等間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是難認原告明知渠等間之原因關係;況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借予邱河捷,當已預期其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且明知如邱河捷未清償票款,需負發票人責任,此為邱河捷向被告借票之目的,亦為借票關係之約定內容,而該等關係並未消滅,縱認原告知悉借票事實,而該等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未有消滅或障礙事由,亦難認原告知悉抗辯事由存在。 ㈢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神捷公司,票背背書人欄蓋有神捷公司印文,形式上得認定為背書連續,且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故系爭支票縱有背書偽造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簽名之真正,當需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以神捷公司印文之真正及授權與否為辯,洵無憑採。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任何抗辯事由存在,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萬9,48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4 月1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483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背書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退票日) │ │ │ │ │ │ │ │ │ │ ├─────┼──────┼──────┼────┼────┼─────┼─────┼──────┤ │KA0000000 │87萬9,483元 │108年4月15日│復群科技│第一銀行│神捷科技股│神捷科技股│108年4月16日│ │ │ │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