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原 告 江麗秋 被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輝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8 年4 月16日前之108 年4 月2 日已變更為陳宏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個資卷),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宏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當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臺幣)│ │ ├──┼───┼───────┼────────┼─────┼─────┤ │ 1 │明輝食│107 年6 月2 日│107 年6 月4 日 │60 萬元 │FA0000000 │ │ │品有限│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