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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

原告
江麗秋
被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輝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8 年4 月16日前之108 年4 月2 日已變更為陳宏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個資卷),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法定代理人為陳宏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7 年6月4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3 頁),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當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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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臺幣)│          │
├──┼───┼───────┼────────┼─────┼─────┤
│  1 │明輝食│107 年6 月2 日│107 年6 月4 日  │60 萬元   │FA0000000 │
│    │品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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