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原 告 鴻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樺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概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謙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向被告承攬「林口概亞科技辦公室水電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包含拆除工程與泥作工程,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開始施做,在施做期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有:⑴花園與圍牆大門到建物大門改舖緩坡道RC綁筋/ 灌漿、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⑴)、⑵因鋁窗關係使得室內粉刷不平整所衍生工程與水塔三角採光窗邊拆除粉光(下稱追加工程⑵)、⑶電表箱和貼磁磚/ 拆除所有房間門加高8 個/ 頂樓地平地磚與樓斜屋頂地磚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⑶),原告就上開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業於108 年3 月23日施做完畢,詎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會同驗收,經原告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驗收並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仍未獲置理,被告雖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7,984 元及追加工程款⑴7 萬6,400 元、追加工程款⑵6 萬3,900 元,共計64萬8,284 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8,656 元與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 元,共計44萬8,341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完工之項目如附表工項、編號、施作工程內容欄所示,原告亦未提出竣工報告辦理驗收完成,且泥作工程項下之自平泥工程,原告在3 樓刻意偷工減料,未依正確之施工程序施作,被告得知此情後要求原告停止施作,而原告就其餘2 樓、3 樓、4 樓之自平泥工程全未施作,地下1 樓之泥作部分亦未施作壁打底粉光,即逕自退場,經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施做期間多次違反多項合約約定(諸如未依工作進度施作、施作期間未善待被告及被告鄰居財物或施加適當防護導致財物毀損、於工地現場亂丟垃圾、隨地大小便影響環境整潔等),故於108 年3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收受,系爭契約應於108 年3 月22日經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3萬8,656 元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⑶部分,原告僅以手寫單據,逕以line傳送予被告委請之監工人員即訴外人董天佑,其工程項目及價金未經兩造討論後訂入契約,自不生變更追加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⑶,亦無理由。 (三)原告除未完成系爭工程外,已施作之部分有諸多瑕疵,就花園與圍牆大門到建物大門改舖緩坡道RC綁筋/ 灌漿、追加工程部分,原設計有洩水功能之坡道,因原告施作之緩坡道「方向錯誤」導致每逢下雨即造成室內積水,且大門無法正常使用,必須拆除重做,並降低灌漿面,又系爭契約明訂灌漿之RC平均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因上開瑕疵經被告委請他人重新施作時,始知原告施作之平均厚度僅有10公分。另原告固有施作1 樓餐廳、客廳地面打底粉光泥作工程,然經後手承包商檢視,發現1 樓餐廳地板承重磅數不足,客廳地板則有大面積「彭共」,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且因原告未遵期施作,致被告購買之自平泥無法供後手承包商使用,需重新購買自平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另行委請訴外人吾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吾界公司)修補,並支出48萬9,017 元,又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班打除地面、壁面,致水電工班為重新安裝水電管路埋管必要而重新打除,並向被告收取22萬元之費用,此部分共61萬5,017 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7,984 元及追加工程款⑴7 萬6,400 元、追加工程款⑵6 萬3,900 元,共計64萬8,284 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8,656 元與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 元,共計44萬8,341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款項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反面、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33萬8,656 元與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 元,共計44萬8,341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494 條本文、第505 條第1 項明定。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工程是否完工之瑕疵及工程驗收為不同概念、係屬二事,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茲分述如下: 1、自平泥工程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泥作工程項目就2 、3 樓部分為拋光石英磚貼供水泥沙、壁磚打底貼磚、防水處理,2 樓另有外廣角窗時花台補平、加防水處理,4 樓部分則為地坪粉光、防水處理,細項就地坪部分均為「打底粉光」,均未載明有「自平泥工程」,則「自平泥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約定範圍,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榮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負責現場的工地事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是我跟原告負責人的先生一起跟被告委託的董天佑先生談的,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進場,斷斷續續的施作,並於108 年3 月23日退場。就泥作工程的打底粉光就是水泥跟沙漿用1 比3 的比例先鋪好再粉光,粉光就是將地坪整平再弄亮,系爭合約只有約定做打底粉光,做完之後,董天佑要求我們再做自平泥工程,施作這個工程的目的,為了是讓地坪抗壓力較強,董天佑請我們做3 樓及4 樓部分的自平泥工程,我有說我們沒有做過,但如果要我們做,我們可以做,我們有施作一部分,但後來他們說我們施作的工法不對,就不讓我們做,當時還沒有說到多做自平泥工程的工程款要怎麼算,我跟董天佑說之後在第三期款付款之後,在尾款部分再統一計算自平泥工程如何追加減,在施作自平泥工程,董天佑都在場,也沒有表示原告施作錯誤,是兩天之後才說還有一個底漆黏著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符。此外,證人蘇怡欣證稱:自平泥與水泥粉光的硬度不一樣,自平泥比較硬,在施作木地板或是本來就想呈現平整的地板狀況時,就會施作自平泥。水泥粉光是水泥出底面,表面再上一層1 比2 的水泥沙漿,將表面毛細孔填平,就是水泥粉光,通常是油漆面或是有人要求只要粉光面,就會施作。貼磁磚不能粉光,要打底面,也不用自平泥。如果地坪要施作自平泥會特別寫是自平泥,自平泥的價格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益證自平泥本不同於水泥粉光,若工程約定要做自平泥會特別載明,而本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地坪需施作自平泥,況原告並未請求自平泥之工程款或材料費用,則被告辯稱2 至4 樓自平泥工程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難認有據。 2、1 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查兩造在系爭契約及追加項目中,並無約定要由原告在一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被告雖以卷附之吳榮昭手寫關於抿石子數量與抿石子材料採購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80頁反面),因認一樓外側庭院鋪設抿石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原告並未完工等情,惟證人吳榮昭證稱:地板部分剛開始沒有要用抿石,但後來董天佑要求,所以我就算數量給他,牆壁本來說要貼磁磚,後來改為抿石,所以我也算數量給董天佑,但最後還是用貼磁磚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計算抿石數量,並由被告自行購買,然鋪設抿石子部分並未約定要由原告施作,是被告以此辯稱系爭契約未完工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抿石子因原告不當存放致無法使用,需另行購買等語,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亦不足為採。 3、拆除工程部分未施作:(應扣3,000元) ⑴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拆除工程部分尚未完工,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一樓客廳天花板已拆除、內外玄關地坪、客餐廳與廚房地坪已敲除、房間天花板與走廊燈亦均已拆除(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稱天花板釘子未拆除乾淨、地坪拆除深度未達水電佈管深度云云,對此,證人吳榮昭證稱:系爭系爭契約就地坪拆除工程,是要敲除到能夠看到原本的RC,水電佈管是在RC層裡面,我們只拆到RC層的上層,RC內層的水電管線我們不會去動,我們拆除完畢後,水電工班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系爭契約就拆除地坪的部分並未明訂要拆除幾公分,抑或到被告要求的水電佈管深度,被告亦未舉證在現場要求原告應拆除地坪至水電佈管之深度,是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已完成,尚屬可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鷹架未依系爭契約搭滿,應予扣減此部分之費用云云,證人吳榮昭證稱:該處房屋是連在一起的,本來就只有3 面,所以我計算3 面的鷹架,是在實際施工前就計算好的,只是因為後來發現前面無法搭鷹架,所以改用吊車,此部分搭鷹架的費用,我沒有去扣除,就用來抵扣我們另外派吊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衡情鷹架與吊車由承攬人視現場狀況調配使用,均有助於相關拆除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現場無法搭鷹架的部分改以吊車進行拆除工程,應屬合理,且拆除工程已完工,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減價,為無理由。 ⑶另就電鈴及郵箱拆除部分,兩造陳述雖不一致,然此部分理應無須具備專業設備或能力即得為之,縱認原告未拆除完成,應不影響整體拆除工程之完成。 ⑷被告辯稱1 樓編號21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處,為修補預作局部拆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都是董天佑做的等語,查證人董天佑證稱:此部分都是我做的,我一直催原告,但是原告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吳榮昭證稱:天花板我們拆好了,除鏽、防鏽本來是我們負責的,董天佑自願說要幫忙,我們還沒做完,他就說要幫忙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堪認此部分係由董天佑所完成,故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未施作,應扣除一日工資3,000 元等語,應屬可採。 ⑸從而,拆除工作項目除1 樓編號21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處,為修補預作局部拆除部分外,原告均已完工,並應就其未施作部分,自工程尾款中扣除3,000 元。 4、泥作工程部分未施作:(應扣1 萬4,333 元) ⑴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泥作工程部分未施作,而原告主張1 樓編號1 、2 部分確實未施作,未就此部分請款,而1 樓編號8 、2 樓與3 樓編號9 、4 樓編號1 部分,已施作打底粉光,因被告要求不要貼磚而未貼磁磚,磁磚部分亦不在請求範圍之列,則原告既未就上開未施作之部分請款,被告辯稱應予扣減工程款金額,即屬無據。 ⑵至證人董天佑證稱:B1編號1 部分,就牆面粉光部分,地下室有兩間,大間的部分沒有做,小間的部分應該做3 分之2 左右,大小間分別有3 面牆,小間靠近廁所處有作兩面,其他都還沒有做,其中有一面牆講好不用粉光,只要抹平補洞就好,但他並沒有做,其他需要粉光的部分很多都沒有做,其他編號9 不銹鋼收邊條部分,原本要做在浴室的磁磚邊,保護磁磚用,但是原告都沒有做,我離開時,這部分磁磚貼完而已,原證12照片(見本院卷第144 頁)看不出來位於何處,跟不銹鋼收邊條無關,不是浴室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其反面),足見附表泥作工程部分B1編號1 工項,原告並未完工,而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單價為每坪1,700 元,共10坪,總價為1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地下室不分大、小間,均以1 比1 計算對原告較有利,大間未施作,小間只做3 分之2 ,應扣除1 萬1,333 元【計算式:1 萬7,000 元×( 1/2 +1/2 ×1/3 )=1 萬1,333 元】,尚屬可 採。至附表其他編號9 不銹鋼收邊條部分,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證人董天佑已證述此與不銹鋼收邊條無關,原告離場前並未施作等語至明,而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不銹鋼收邊條之單價及總價,被告辯稱此部分需委請一名師傅以一日工資3,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000 元等語,衡情亦屬合理。 ⑶另追加編號12吊車與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原告主張吊車係為施作追加工程編號10、11頂樓三角採光窗邊拆除粉刷、水塔三個採光窗拆除砌磚粉光貼磚之用(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考量叫吊車耗時,改以搭鷹架方式處理,並未向被告收取此部分之鷹架費用,且編號10、11均已完成等語,又被告亦不否認編號10、11已完工,是認原告上開所言應屬合理,故被告辯稱應扣除編號12吊車費用為無理由。至就追加工程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原告主張業已完成,證人董天佑雖證稱最後有3 、4 車是水電清運的,但我無法辨別這部分是不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⑵6 萬3,9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推論原告就追加工程款⑵部分應已完工,被告才會給付全額之追加工程款⑵6 萬3,900 元,是被告辯稱應扣除編號13拆除清運部分,亦無理由。 ⑷據上,原告未施作部分,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應扣除地下室牆面粉光部分1 萬1,333 元、不銹鋼收邊條部分3,000 元,共計1 萬4,333 元。 (三)兩造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款⑶: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⑶部分已施作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萬9,685 元等語,被告辯稱此部分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不得僅以手寫單據,逕以line傳送予董天佑,而未訂入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吳榮昭證稱:追加工程是我與董天佑在工地現場談好的,我碰到要追加的部分,會先寫一張便條給董天佑,他如果覺得沒有問題,我們就會施作。原證三(如本院卷第16頁)的追加工程部分是我手寫的內容,這一張已經施作完畢,我是在退場的前幾天寫給董天佑。這跟追加⑴、⑵部分一樣,我就只有寫一張單子給董天佑。追加⑴至⑶的部分,追加的時候,我都有說追加項目及費用,就只有原證三關於「水電補地坪的水管」項次的部分,是被告請我們幫忙叫料,我們再收款,這部分叫料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單價,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施作,是被告拿設計圖給我們照圖施作的,施工說明書跟施工計畫都是董天佑口頭教我們應該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可見追加工程⑴、⑵、⑶均係由吳榮昭以手寫便條紙通知董天佑,被告並無不同意見。又查,吳榮昭以line傳送予被告委請之董天佑後,董天佑回覆「收到」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董天佑亦證稱:我收到這份資料後,就馬上傳給業主,我記得鄰房搭鐵架這部分有做完,其他的部分都是日常性的施工,我實在無法切割表示這些到底有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而被告或董天佑其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⑶部分達成合意,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未予施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⑶10萬9,685 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施做期間多次違反多項合約約定(諸如未依工作進度施作、施作期間未善待被告及被告鄰居財物或施加適當防護導致財物毀損、於工地現場亂丟垃圾、隨地大小便影響環境整潔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於108 年3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收受,系爭契約應於108 年3 月22日經被告單方終止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間,亦未明載施工進度相關期程,是被告以原告未依工作進度施作為由解除契約,即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明訂:「如乙方(即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縱認原告確有違反合約所訂事項,然被告從未催告限期改善,故不得逕依上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況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原告於翌日收受,何以回溯至108 年3 月22日終止?益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單方終止云云,殊非可取。 (五)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辯稱為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另行委請吾界公司修補,並支出48萬9,017 元,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據提出吾界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本件被告並未拒絕受領原告承攬之工作,如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原告可能補正,依上開規定,被告必先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查,縱認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乙情為真,惟被告就其抗辯之工程瑕疵,並未催告或定期催告原告補正,而逕由吾界公司接手修補,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93 條第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從而,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1,008 元(計算式:44萬8,341 元-1 萬4,333 元-3,000 元=43萬1,008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工│ │ │ │ │項│編號 │施作工程內容 │備註 │ ├─┼─┬──┼─────────────┼───────────┤ │一│ │1 │電鈴/ 郵箱拆除 │ │ │、│ ├──┼─────────────┼───────────┤ │拆│1F│4 │庭園花木挖除泥土面整平 │已完工 │ │除│ │ │(保留橘子、枇杷、火龍果等│(見本院卷第138頁) │ │工│ │ │水果樹及最高雜木) │ │ │程│ ├──┼─────────────┼───────────┤ │ │ │14 │一樓客餐廳天花板拆除 │已完工 │ │ │ │ │(14.5坪) │(見本院卷第139頁) │ │ │ ├──┼─────────────┼───────────┤ │ │ │19 │內外玄關地坪敲除 │已完工 │ │ │ │ │約10.6坪 │ │ │ │ ├──┼─────────────┼───────────┤ │ │ │20 │客餐廳、廚房地坪敲除 │已完工 │ │ │ │ │約18坪 │ │ │ │ ├──┼─────────────┼───────────┤ │ │ │21 │客廳天花板混擬土爆筋處,為│未施作 │ │ │ │ │修補預做局部拆除 │由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董│ │ │ │ │ │天佑施作,應扣除3,000 │ │ │ │ │ │元 。 │ ├─┼─┼──┼─────────────┼───────────┤ │ │2F│6 │主臥+臥一+臥二天花板 │已完工 │ │ │ │ │拆除(14.5坪) │(見本院卷第140 頁) │ ├─┼─┼──┼─────────────┼───────────┤ │ │3F│6 │主臥+臥一天花板 │已完工 │ │ │ │ │拆除(14坪) │(見本院卷第140 頁) │ ├─┼─┼──┼─────────────┼───────────┤ │ │4F│7 │所有走廊燈拆除 │已完工 │ ├─┼─┼──┼─────────────┼───────────┤ │ │RF│1 │鷹架 │已完工 │ │ │ │ │鷹架前16.5*7.1M=117平方M │原告併以鷹架與吊車方式│ │ │ │ │ │進行拆除,且已拆除完畢│ ├─┼─┼──┼─────────────┼───────────┤ │二│B1│1 │B1牆面粉光 │未完全施作,應扣除11,3│ │、│ │ │ │33元【計算式:17,000元│ │泥│ │ │ │×( 1/2 +1/2×1/3 ) │ │作│ │ │ │=11,333元】 │ │工├─┼──┼─────────────┼───────────┤ │程│1F│1 │外玄關+前庭區地坪打底粉光 │未施作,原告就此亦未 │ │ │ │ │ │請款。 │ │ │ ├──┼─────────────┼───────────┤ │ │ │2 │外玄關+前庭區地坪防水工程 │未施作,原告就此亦未 │ │ │ │ │(彈性水泥) │請款。 │ │ │ ├──┼─────────────┼───────────┤ │ │ │8 │壹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 │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 │ │ │ │款。 │ │ ├─┼──┼─────────────┼───────────┤ │ │2F│9 │貳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 │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 │ │ │(60x60cm拋光磚) │款。 │ │ ├─┼──┼─────────────┼───────────┤ │ │3F│9 │參樓地面打底粉光貼磚 │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 │ │ │(60x60cm 拋光磚) │款。 │ │ ├─┼──┼─────────────┼───────────┤ │ │4F│1 │肆樓陽台地面打底貼磚 │未貼磚,原告就此亦未請│ │ │ │ │ │款。 │ │ ├─┼──┼─────────────┼───────────┤ │ │其│9 │不銹鋼收邊條 │未施作,應扣除3,000元 │ │ │他│ │ │ │ │ ├─┼──┼─────────────┼───────────┤ │ │追│12 │吊車 │原告改用搭鷹架方式完成│ │ │加│ │ │編號10、11工程,且搭鷹│ │ │ │ │ │架的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 │ │ │ │ │,故不予扣除。 │ │ │ ├──┼─────────────┼───────────┤ │ │ │13 │拆除清運 │已完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