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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被告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若有爭議情事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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