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將其承攬之「麗朵社區」清潔維護服務交付原告,並由其副總經理陳柏志代表簽立清潔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每月清潔維護費不含稅為新臺幣(同下)6 萬4,000 元,按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原告於當月25日前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清潔維護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107 年10、11月之清潔維護費,含稅後共計13萬4,400 元,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副總陳柏志自行向原告承攬,被告未見過系爭契約,陳柏志有權為被告簽立清潔維護契約,但陳柏志對被告承攬之社區表示公司負責人變更,故要求各社區將管理服務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因此被告均未收受管理費,亦不需支付清潔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潔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6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且被告對於由陳柏志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以其副總經理陳柏志未交付社區之承攬報酬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云云,惟審酌被告對於陳柏志為其副總經理,且有為其簽立清潔維護契約之權利等節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意旨,陳柏志簽立系爭契約行為當對被告發生效力,至陳柏志有無將收取之社區承攬報酬交付被告,屬被告與陳柏志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為被告完成社區之清潔服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及約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依約完成107 年10、11月之清潔工作,被告應依約分別於107 年11月25日、12月25日前給付各月服務費,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4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