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原 告 廖哲緯 被 告 王瑜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代為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被告開設之麟翔汽車商行,並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2 支,約定寄賣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後因貸款等問題,其原欲取回系爭車輛,惟經被告建議後,就系爭車輛自107 年2 月起改以租賃方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需繳納租金2 萬元,以支應其每月應繳納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待其籌得未繳貸款餘額與車價70萬元之差額後,被告即以7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則以70萬元扣除已繳納租金計算;嗣其於107 年6 月11日籌足款項,被告乃謊稱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向其收取價金與貸款之差額10萬2,000 元,惟被告竟未依約辦理,亦不返還系爭車輛,並自107 年7 月起未按月繳納租金,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於108 年1 月3 日歸還系爭車輛終止租賃契約,然仍積欠7 個月租金14萬元,且系爭車輛車身多處刮傷、後座椅墊破損、方向盤及汽缸毀損,及遺失鑰匙1 把,而支出維修費及鑰匙重製費,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維修費用13萬6,976 元,及其因受詐欺而交付之10萬2,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期間未繳納租金,及系爭車輛暨其附屬鑰匙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又被告對原告謊稱要結清車貸而受取10萬2,000 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旭林汽車保修廠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錄影畫面影音檔暨譯文、里程數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7頁、第57至58頁),並有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詢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賠償,分屬定有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8,976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