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龔尊英
- 被告
- 林睿杰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翰
- 複代理人
- 陳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楊崴宇
- 被告
- 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啟杰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鴻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與三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路同向偏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直行,即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向撞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睿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6,000 元。又被告林睿杰受僱於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且於執行業務中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睿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伊從長壽路右轉三民路大約40、50公尺後,就有聽到碰撞聲,也聽到有人喊車禍,伊停車下車觀看,然後就看見原告躺在地上,不確定是否確為伊肇事,但如果伊有撞到原告,車輛應該要有刮痕,然本件均無相關的跡證,況當下伊與原告的行向為垂直方向,根本不可能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睿杰為侵權行為人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林睿杰有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欲右轉三民路口乙節,業據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突遭自其左後方往前行駛之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業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又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對方自伊左後方行駛而來,發生交通事故前,伊沒有看見對方之自小貨車,亦未發現危險狀況時之距離,還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伊騎乘機車左側與對方車輛右側發生撞擊,伊不知何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沿成功路靠路邊騎乘,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撞擊,被撞後伊就沒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嗣於另案審理陳稱:伊從成功路直行,騎在腳踏車道附近,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伊機車左後方,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只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向左前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伊遭撞擊後立即昏迷失去意識,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車撞伊的,直到上救護車才恢復一點意識,其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林睿杰,因為被告林睿杰有至醫院探望伊並道歉,所以伊覺得是被告林睿杰撞的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觀諸原告歷次供述,就其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後方向前行駛之車輛擦撞,因而受傷之情節,前後供述固然一致,然由其所述益徵原告於事發後即失去意識,並未親眼見聞肇事者或肇事車輛等情,至為灼然。
(五)再者,被告林睿杰於另案警詢、原審審理及高院審理時,就其係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且於長壽路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右轉駛入三民路,其於駕車行進、轉彎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未有發生撞擊之感覺,直至聽聞有人喊發生交通事故後,始才停車查看,因而發現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簡士鵠於另案高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林睿杰是駕車行經成功路往三民路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而且是往前看,所以伊確定當時被告林睿杰行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當下沒有看到原告的機車,也沒有感覺有發生碰撞,更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只有聽到機車倒下的聲音,伊就請被告林睿杰停車,下車確認是否遭伊們撞到。伊下車後就把原告扶到旁邊,並把機車移動到旁邊,伊跟被告林睿杰有看一下車子,看起來沒怎麼樣,也看不出來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 號卷【下稱交上更一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衡酌證人簡士鵠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衡情應無杜撰不實情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簡士鵠所為證述,屬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是證人簡士鵠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依證人簡士鵠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睿杰辯稱當時並沒有發現系爭車輛,也沒有感覺到車輛擦撞一事,應非虛枉。
(六)另觀諸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可見除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殼有倒地刮擦痕跡及後方車牌左側有受力凹損外,未見被告林睿杰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前保險桿或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接觸、碰撞或轉移痕跡,實難遽認上揭二車確有碰撞之情;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偵卷第17頁),亦見被告林睿杰駕車自長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成功路前行之原告間,呈現近乎垂直之狀態,誠若原告所稱係左後車身遭他人駕車擦撞,且係該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等情屬實,衡情應係遭同往成功路之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之車輛撞擊,實無可能與駕車自長壽路右轉駛入三民路之被告林睿杰發生碰撞。況且,苟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有與被告林睿杰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理應是肇事車輛之車頭處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然系爭機車左側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被告林睿杰及證人簡士鵠始終堅稱本件事發前並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也沒有看見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林睿杰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
(七)至被告林睿杰雖於本件事發後,雖有下車協助原告就醫,並前往醫院探視,另請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等情,然本件事發突然,則被告林睿杰基於人道立場或為避免日後致罹刑責之風險,因而下車查看,並協助原告送醫,衡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林睿杰為免將來面臨民事訴訟之麻煩,甚至擔心面臨刑事訴追,故選擇在釐清雙方責任以前,欲與原告私下和解、解決,亦屬常見,自不能單憑被告林睿杰上開作為,據認被告林睿杰即為本件之肇事者。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林睿杰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睿杰既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即不相當。又被告林睿杰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林睿杰之僱用人即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原告併執此對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請求,即同失所憑,委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