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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告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曉梅
被告
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金宗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其開設之尊爵飯店機場接送業務,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3 時30分許,原告司機鄭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尊爵飯店搭載香草航空公司機組人員前往機場,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中正路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前車,系爭車輛上之人員因遭受驚嚇返回尊爵飯店休息,致班機延誤,原告委由承保系爭車輛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被告遂自行擬定協議書載明原告之107 年10、11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9,905 元,並扣除因前揭車禍所受之損失11萬2,812 元,核算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12萬7,093 元,然因未有人員受傷且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明顯不妥,且均未提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依約理賠,兩造亦未達成合意簽立協議書,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前揭報酬金額,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 年度10月份及11月份車資明細、汽車保險單、被告單方所擬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完成機場接送業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復經原告於完成接送後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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