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原 告 楊雯鈞 被 告 黃章誠 艾鉅路德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路易斯(Luis Antonio Mull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雯鈞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另請求本院准許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部分請求項目,剩餘請求金額為236,518 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 頁背面),並更正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章誠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往中壢休息站方向行駛,行經龍林街2 段與龍林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安街2 段往大竹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大腿、小腿、踝部、腹部擦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499元、交通費5,350 元;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37,000元;因本次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被告艾鉅路德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鉅路德邁公司)為被告黃章誠之僱用人,被告黃章誠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慰撫金180,669 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另慰撫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黃章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第10-16 頁、第30頁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章誠駕駛肇事車輛違反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艾鉅路德邁公司為被告黃章誠之僱用人,被告黃章誠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肇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3,499元、交通費用5,3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499元及就醫交通費5,350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 頁背面、37-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3,334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零件1 批之費用37,0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5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3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⒊慰撫金6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受傷後因傷休養2 個月,並因傷及頸部而持續復健中,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雙方資力、被告黃章誠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合理。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92,18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18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 │1000分之536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7,000×0.536=19,83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19,832=17,168 │ │第2年折舊值 17,168×0.536×(5/12)=3,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68-3,834=13,334 │ └───────────────────────────┘ 附表二 ┌──────────┬───────┬────────┐ │被告 │起息日 │送達證書所在頁碼│ ├──────────┼───────┼────────┤ │黃章誠 │108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52頁 │ ├──────────┼───────┼────────┤ │艾鉅路德邁限公司 │108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7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