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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于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告
黃文梁
被告
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蘆洲區、被告林枝清係設籍在臺中市大里區,有被告萬利裕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林枝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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