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廖晏晨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韓奕鈞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立穎企業社、楊鎮州、謝月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穎企業社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邀同被告楊鎮州、韓奕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年息5.51%計算(目前為年息6.88%),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104 年7 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立穎企業社迄今尚欠本金327,847 元,及自104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楊鎮州、韓奕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立穎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謝月招為被告立穎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立穎企業社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穎企業社、楊鎮州、謝月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韓奕鈞: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簽立連帶保證人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為憑(107 年度北簡字第14367 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韓奕鈞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立穎企業社組織類型為合夥,合夥人為被告楊鎮州及被告謝月招,並由被告楊鎮州為其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4頁),且被告立穎企業社查無財產資料,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足認原告就原債務人即被告立穎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一情已盡其證明義務,是本件被告立穎企業社已無財產乙節,應可認定。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327,847 元,應就被告立穎企業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