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原 告 杜堯煌 被 告 賴奕安(原名賴辰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賴奕安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撤回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520 元。(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於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相公司),並向和相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 萬9,123 元。原告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往塔台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送廠維修5 日,又原告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且為提起本件訴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 日,上開期間均無法營業,故請求100 日不能營業及租金之損失,共計31萬4,5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付原告營業損失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5-1頁、第100 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反面、第83至95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慎,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所得為2,175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於107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送廠維修,計有7 日無法營業,惟僅請求5 日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0 頁),且經本院函詢和相公司是否雇用原告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即向和相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受雇於和相公司,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法領取薪資收入,且仍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等語,此有和相公司出具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1 萬0,875 元(計算式:2,175 ×5 日=10 ,8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租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和相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 萬9,1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8 頁),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計7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5 日租車費用4,855 元(計算式:971 元×5 日=4,85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 個月,且為提起本件訴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 日,共計9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費用損失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車」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嗣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0 頁),又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有感覺到被告惡意逼車,伊與被告互有故意超車行為,後來被告就真的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原告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乃源於原告不當駕駛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無涉,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吊扣牌照3 個月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為提起本件訴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 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云云,然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有據。(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 萬5,730 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 萬0,875 元+租金費用損失4,855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