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洪麗芬即全民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0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瑋宗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瑋宗於新臺幣(下同)22萬7,279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以陳瑋宗已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惟原告曾致電被告,確認陳瑋宗仍在職,且有陳瑋宗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之網路新聞可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執行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918 號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7,279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瑋宗是由更生保護會轉介予被告,並擔任副理職務,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惟陳瑋宗已於108 年7 月13日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瑋宗之債權人,而原告與陳瑋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8 月7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瑋宗於22萬7,279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以陳瑋宗已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863 號、第649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5號、91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7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瑋宗於22萬7,279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惟經被告聲明異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則原告於被告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而提起之訴訟,僅以確認陳瑋宗對被告之債權存否為限。換言之,無論陳瑋宗對被告究竟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既無任何請求權,亦未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收取或移轉命令,自僅得提起確認陳瑋宗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其給付對陳瑋宗之債權,而提起給付之訴,已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瑋宗仍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乙節,被告雖不否認陳瑋宗曾為其員工,惟辯稱其係於108 年8 月1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惟陳瑋宗已於108 年7 月13日離職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陳瑋宗是否仍為其員工。經查,參酌卷附之陳瑋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未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記錄,是系爭執行命令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時,陳瑋宗是否仍任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已不無疑義。再者,原告雖以催收紀錄及網路新聞等件為憑,主張陳瑋宗仍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僅屬原告之片面之詞,又催收記錄上雖有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登載「全民企業社00-0000000確認在職,同事允轉,即掛電」等文字,惟究係何人陳稱陳瑋宗仍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一事,尚有未明,況依被告之答辯,其對於陳瑋宗曾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一事,未予否認,僅辯稱陳瑋宗已於108 年7 月13日離職,則不論是依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或網路新聞,至多僅能證明陳瑋宗曾為被告之員工,尚無法證明陳瑋宗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仍繼續任職乙節,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猶未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陳瑋宗仍任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異議無理由,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繼續執行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請求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4918 號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227,279 元,及自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