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劉俶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陳怡君(原名:劉湘玲、劉玳伶、陳玳伶)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8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474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136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怡君前為原告之養女(已於105 年5 月31日終止收養關係確定),竟與被告即其夫陳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下午4 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房間內,由被告陳怡君徒手接續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得手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陳怡君及陳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由被告陳怡君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或免簽名致該特約商店、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或將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輸入網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將該訂單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從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財物及服務,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6,136 元。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㈡雖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獲判無罪,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因此負有清償該消費款之義務,自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未具有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信用及名譽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136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君、陳明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被告陳怡君使用系爭信用卡均經原告授權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盜刷之情形。且原告前對被告陳怡君、陳明德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被告無罪,足徵其確無侵害原告權利之犯罪情事。又原告身體不佳、無法刷卡導致債信不良等結果縱認屬實,其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又被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原告信用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僅空言以其身體狀況不佳,於104 年間僅靠低收入戶補助,扣掉水、電、瓦斯、三餐、看病、車資等生活必要開銷後已所剩無多,原告斷無可能在無償還能力之情況下,同意被告陳怡君持信用卡為各次消費行為,致自身陷於生活困境云云,然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認其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所指稱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取得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然受有利益,原告因此負有清償該消費款之義務,自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未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姑不論其所主張是否真實,則以其主張之內容,可知被告受有利益顯係原告有意識的為被告承擔消費行為之債務,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自屬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與非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於受益人、受損人及第三人自己之行為、由於法律規定、由於自然事件而生之情形不同,是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由主張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⒉惟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怡君、陳明德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及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於案發當時尚為被告陳怡君之養母(收養關係於105 年5 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其等關係緊密,其間金錢往來有多種可能原因,自難逕認均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有此等款項之給付,亦難僅憑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即認被告受有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前述舉證,遽認被告受有原告所主張之利益,並應由被告返還。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非可取。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款項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136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 │編號│竊得信用卡所屬銀行│卡號 │ ├──┼─────────┼────────────┤ │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 年3 月22日│女王衣館 │ 2,180元 │聯邦商業銀行│ │ │某時 │ │ │信用卡 │ ├──┼───────┼───────┼─────┼──────┤ │ 2 │104 年3 月27日│可愛之家 │ 8,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 │下午5 時4 分許│ │ │信用卡 │ ├──┼───────┼───────┼─────┼──────┤ │ 3 │104 年4 月1 日│天外天有線電視│ 3,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 │上午10時43分許│股份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 4 │104 年4 月1 日│女王衣館 │ 1,420元 │聯邦商業銀行│ │ │上午11時23分許│ │ │信用卡 │ ├──┼───────┼───────┼─────┼──────┤ │ 5 │104 年4 月1 日│家樂福桃園店 │ 2,203元 │聯邦商業銀行│ │ │下午5 時許 │ │ │信用卡 │ ├──┼───────┼───────┼─────┼──────┤ │ 6 │104 年4 月1 日│台灣大哥大股份│14,815元 │聯邦商業銀行│ │ │某時 │有限公司電信費│ │信用卡 │ ├──┼───────┼───────┼─────┼──────┤ │ 7 │104 年4 月3 日│海風餐廳 │ 1,520元 │聯邦商業銀行│ │ │某時 │ │ │信用卡 │ ├──┼───────┼───────┼─────┼──────┤ │ 8 │104 年4 月4 日│家樂福桃園店 │ 2,067元 │安泰商業銀行│ │ │下午3 時53分許│ │ │信用卡 │ ├──┼───────┼───────┼─────┼──────┤ │ 9 │104 年4 月5 日│源豐體育用品社│ 1,090元 │安泰商業銀行│ │ │下午6 時38分許│ │ │信用卡 │ ├──┼───────┼───────┼─────┼──────┤ │10 │104 年4 月9 日│家樂福桃園店 │ 2,277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5 時53分許│ │ │信用卡 │ ├──┼───────┼───────┼─────┼──────┤ │11 │104 年4 月11日│花月嵐拉麵店 │ 418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中午12時50分許│ │ │信用卡 │ ├──┼───────┼───────┼─────┼──────┤ │12 │104 年4 月11日│台灣資生堂股份│ 9,045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1 時16分許│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13 │104 年4 月12日│新楓林園苗圃 │ 2,904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1 時57分許│ │ │信用卡 │ ├──┼───────┼───────┼─────┼──────┤ │14 │104 年4 月12日│STEAMPOWERED │ 1,874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3 時31分許│.COM │ │信用卡 │ ├──┼───────┼───────┼─────┼──────┤ │15 │104 年4 月13日│可愛之家 │ 8,8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上午9 時28分許│ │ │信用卡 │ ├──┼───────┼───────┼─────┼──────┤ │16 │104 年4 月14日│靚衣閣服飾 │ 5,8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4 時49分許│ │ │信用卡 │ ├──┼───────┼───────┼─────┼──────┤ │17 │104 年4 月14日│家樂福桃園店 │ 3,189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5 時17分許│ │ │信用卡 │ ├──┼───────┼───────┼─────┼──────┤ │18 │104 年4 月21日│金石堂銀樓 │18,626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3 時26分許│ │ │卡 │ ├──┼───────┼───────┼─────┼──────┤ │19 │104 年4 月24日│金馬金銀珠寶有│ 9,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 │ │某時 │限公司 │ │銀行信用卡 │ ├──┼───────┼───────┼─────┼──────┤ │20 │104 年4 月25日│家樂福桃園店 │ 2,382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3 時20分許│ │ │卡 │ ├──┼───────┼───────┼─────┼──────┤ │21 │104 年4 月26日│家樂福桃園店 │ 1,157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2 時53分許│ │ │卡 │ ├──┼───────┼───────┼─────┼──────┤ │22 │104 年4 月26日│家樂福桃園店 │ 948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2 時59分許│ │ │卡 │ ├──┼───────┼───────┼─────┼──────┤ │23 │104 年4 月26日│爭鮮迴轉壽司桃│ 1,170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3 時55分許│園店 │ │卡 │ ├──┼───────┼───────┼─────┼──────┤ │24 │104 年4 月27日│家樂福桃園店 │ 1,951元 │臺灣新光商業│ │ │下午3 時35分許│ │ │銀行信用卡 │ ├──┼───────┼───────┼─────┼──────┤ │25 │104 年4 月29日│台灣大哥大股份│ 9,228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中午12時21分許│有限公司電信費│ │卡 │ ├──┼───────┼───────┼─────┼──────┤ │26 │104 年4 月29日│家樂福桃園店 │ 1,411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1 時31分許│ │ │卡 │ ├──┼───────┼───────┼─────┼──────┤ │27 │104 年4 月29日│寶明眼鏡行45 │ 795元 │安泰銀行信用│ │ │下午2 時9 分許│ │ │卡 │ ├──┼───────┼───────┼─────┼──────┤ │28 │104 年4 月30日│0045寶島眼鏡桃│ 3,8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中午12時30分許│園分公司 │ │信用卡 │ ├──┼───────┼───────┼─────┼──────┤ │29 │104 年5 月1 日│三民小客車租賃│ 3,5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晚間8 時31分許│行 │ │信用卡 │ ├──┼───────┼───────┼─────┼──────┤ │30 │104 年5 月2 日│全國加油站大興│ 950元 │臺灣新光商業│ │ │上午7 時21分許│西路站 │ │銀行信用卡 │ ├──┼───────┼───────┼─────┼──────┤ │31 │104 年5 月2 日│哥爸妻夫飯店 │ 2,52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6 時14分許│ │ │信用卡 │ ├──┼───────┼───────┼─────┼──────┤ │32 │104 年5 月3 日│中油雲林麥寮站│ 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 │ │上午11時許 │ │ │銀行信用卡 │ ├──┼───────┼───────┼─────┼──────┤ │33 │104 年5 月10日│GUTS服飾店 │ 3,6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3 時4 分許│ │ │信用卡 │ ├──┼───────┼───────┼─────┼──────┤ │34 │104 年5 月10日│新光三越百貨有│ 2,450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下午3 時25分許│限公司桃園站前│ │信用卡 │ │ │ │店 │ │ │ ├──┼───────┼───────┼─────┼──────┤ │35 │104 年5 月12日│家樂福桃園店 │ 1,845元 │臺北富邦銀行│ │ │中午12時56分許│ │ │信用卡 │ ├──┼───────┼───────┼─────┼──────┤ │36 │104 年5 月15日│家樂福桃園店 │ 1,818元 │玉山銀行信用│ │ │下午4 時43分許│ │ │卡 │ ├──┼───────┼───────┼─────┼──────┤ │37 │104 年5 月16日│聖岳運動用品有│ 4,130元 │玉山銀行信用│ │ │下午6 時46分許│限公司中正店 │ │卡 │ ├──┼───────┼───────┼─────┼──────┤ │38 │104 年5 月16日│寶雅生活館桃園│ 853元 │玉山銀行信用│ │ │下午6 時58分 │中正店 │ │卡 │ ├──┼───────┼───────┼─────┼──────┤ │39 │104 年5 月16日│Muinazz 服飾店│ 9,500元 │玉山銀行信用│ │ │晚間7 時17分許│ │ │卡 │ ├──┼───────┼───────┼─────┼──────┤ │40 │104 年5 月22日│鈊象電子股份有│ 2,000元 │玉山銀行信用│ │ │晚間11時47分許│限公司 │ │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