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郭于嘉
- 法定代理人周湘淩
- 原告蔡宗霖
- 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原 告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周湘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約支付現金予被告,被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周湘淩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再由被告周湘淩以個人名義背書並交付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並經當庭提出其原本供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倘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需就該抗辯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依本件原告所陳,被告周湘淩乃因向原告借款,並為擔保還款而以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周湘淩背書於其上,可認其係主張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周湘淩分別以保證人及借款人之身分發票及背書;惟觀諸被告於108 年12月13日陳報之說明函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僅可見其辯以:原告尚未履行義務支付現金,故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具體原因、原告本於兩造間原因關係所應負之「支付現金」義務為何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重要事項,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遑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顯無從判斷其所辯之原因關係與原告主張者是否一致,則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難確立,要為至明,依上論述,本院自難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抗辯事實復未另為其他具體主張或陳述,則被告徒以原告未履行義務為由,拒絕依票據所載文義給付票款,殊非足取。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周湘淩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7 月27日起(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見司促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泰欣通運有│ 周湘淩 │108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2 日│ 50萬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2 │泰欣通運有│ 周湘淩 │108 年6 月20日│108 年6 月21日│ 50萬元 │AI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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