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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涂偉俊
  • 法定代理人
    莊清堯、劉國昭

  • 原告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號原   告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堯 訴訟代理人 歐美透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自民國106 年起,委託原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西藥,兩造簽有「中摻西檢驗委託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原告提供檢驗技術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檢驗費。惟被告尚欠107 年4 月及5 月之檢驗費未給付,故依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 年食品及相關產品之委託檢驗計畫」之得標廠商,經食藥署同意而將其中「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測項目分包予原告。故與原告簽定系爭承諾書時,即約定「若甲方(即被告)被食藥署通知進行查核,乙方(即原告)不得規避或拒絕。」故原告有配合被告接受食藥署查核之義務。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經食藥署通知將於同年月18日辦理查核,並知會原告,惟原告未遵期出席並攜帶相關資料配合食藥署之查核,致被告遭食藥署裁罰200,000 元。原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即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與所負之檢驗費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所負債務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食藥署「107 年食品及相關產品之委託檢驗計畫」當中之「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測項目,並簽定系爭承諾書,由原告提供檢測服務;被告尚積欠原告107 年4 月及5 月之檢驗費共計15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存摺明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兩造間委託契約,被告對原告負有153,000 元之檢測費債務。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8日接受食藥署查核,因原告未列席接受查核,亦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致被告遭食藥署依「107 年食品及相關產品之委託檢驗計畫書」之約定,計罰違約金2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食藥署107 年6 月1 日FDA 北字第1070019125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 頁)。又依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檢驗產品,「若甲方(即被告)被食藥署通知進行查核,乙方(即原告)不得規避或拒絕」,堪認原告有配合被告接受食藥署查核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查核而違反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8日無法出席查核,已事先向被告請假,且原告都有準時交付檢驗報告及紀錄,並已交付查核所需之資料,是被告未提出始遭食藥署處罰,與原告無關;且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原告應派員外出參與查核,只須在實驗室接受查核即可;食藥署於同年月21日前往原告公司查核結果,原告均符合規定,亦可見原告並未規避查核;此外,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罰則,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違約罰則,也不能將食藥署對被告之處罰當作債權,用以扣抵被告應付之檢驗費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有配合被告接受食藥署查核之義務,已如前述。其中雖未明示配合之方式,惟被告接受查核,查核方式係由食藥署決定。故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原告即應依食藥署指定之方式配合被告接受查核。依卷附食藥署通知書、函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卷簡第53-54 頁、第58頁、第116-118 頁),食藥署於107 年5 月14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8日在食藥署會議室辦理查核,被告須攜帶指定文件資料,且為確保分包廠商之檢驗品質,須通知分包廠商到場參加,分包廠商不得拒絕。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即應配合到場接受查核。又被告將「食品中摻加西藥」之檢測項目分包予原告,原告應配合提供相關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是出席查核會議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均屬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負配合義務之範圍。 ⑵原告雖主張查核所需文件資料均已交付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食藥署之通知,查核所需資料包含「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項目共214 項標準品有效期限excel 檔及紙本」、「214 項標準品成分分析報告(COA )」、「214 項標準品最近一期購買憑證」。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70頁),僅能證明原告已將「214 項標準品有效期限excel 檔」交予被告,無法證明亦已交付「成分分析報告」及「最近一期購買憑證」。況且,食藥署已明確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查核文件,若被告確有相關資料,衡情當不至於查核時拒不提出,而甘冒違約及遭食藥署計罰違約金之風險。原告既未提出已交付其他查核資料之事證,其主張被告已有查核所需文件,難以採憑。原告未於查核期日出席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自有違反契約義務。 ⑶依前揭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接獲食藥署通知後,於翌(15)日即已將查核通知轉達原告,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查核前1 日晚間9 時50分許,始告知被告不克參加翌日之食藥署查核(見桃簡卷第52頁),衡情被告當難以即時因應或轉知食藥署。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指派承辦人或代理人出席,有何客觀上之困難,其未出席107 年5 月18日之查核,仍有可歸責事由。 ⑷另原告未於107 年5 月18日出席食藥署查核會議,亦未提供前揭查核所需資料予被告,即已違反契約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食藥署於同年月21日另行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不影響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違約之事實。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本件原告除依約提供檢驗服務外,尚應配合被告接受食藥署之查核,此屬原告依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原告未出席查核會議並提供資料,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致被告遭食藥署計罰違約金200,000 萬元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153,000 元之檢驗費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200,000 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相互抵銷,於法有據。 ⒌又本件被告係受食藥署處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77 條、第231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被告之請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與兩造間有無違約金或罰則之約定無涉,亦非行使食藥署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不得將食藥署之裁罰轉作債權等語,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檢驗費債務經抵銷後已全數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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