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采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蕭媱芩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簽立之「網站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三期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3萬1,5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9 年1 月2 日審理時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準時完成承攬工作,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14萬1,000 元,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當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卷一第14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欲設立網站及與其互相聯結之行動應用程式,並將該行動應用程式上架至AppleStore、GoolPaly等發行平台,嗣由訴外人陳懷祖介紹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網站及行動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之設計,約定承攬報酬分3 期給付,第1 期訂金為14萬1,000 元、第2 期設計費用為18萬9,000 元、第3 期驗收費用14萬2,500 元;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給付第1 期款項,原告遂開始進行程式設計,嗣因被告要求修改設計頁面,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4日開會討論開發流程並延長承攬工作期間,之後原告亦已提出完整程式畫面、包括規格書進行測試,被告卻未給付第2 期款項,兩造嗣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進行驗收,詎料,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經陳懷祖告知暫停系爭程式之開發,顯係以故意不驗收之方式,阻撓原告請求第3 期款項之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 年1 月3 日提供預計進度表予伊,載明原告應於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3 日期間完成上線封閉測試,及於108 年3 月25日至3 月31日期間將系爭程式正式上線,再由伊分別給付第2 期及第3 期款項,伊對於系爭程式之需求自始至終並無變動,係因原告設計風格與操作流程不符伊之需求,伊始提供模擬圖面予原告參考,並無合意延長承攬期間之事,況依據系爭契約若雙方議定展延有效期間,應以書面交付雙方留存,原告自應提出相關書證;然原告未於108 年3 月31日提交系爭程式,直至契約約定期限108 年5 月27日屆至亦未提出,伊遂請陳懷祖向原告確認應於容許遲延期間即108 年6 月3 日前提出完整系爭程式功能,惟原告僅於108 年6 月5 日草率提出一亦未經其自行測試之IOS 版本APP 程式連結予伊,伊遂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陳懷祖告知原告暫停系爭程式之專案開發,兩造雖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看網站,但並非當日即為測試驗收之意思,故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迄今,伊均未收受原告就系爭程式建置之任何程式碼,當無法進行測試、驗收,原告所提之規格書亦僅於會議上展示,並未實際提供予伊確認,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容許之遲延期間,伊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經伊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再者,原告亦未達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據以請求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契約生效日為反訴原告給付訂金之107 年12月28日,故反訴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7日前完成系爭程式,惟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再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反訴被告遲延期間已逾7 日,伊依約定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爰於108 年6 月10日委由陳懷祖告知反訴被告暫停系爭程式之承攬工作,並以反訴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第1 期款項14萬1,000 元,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因為反訴原告持續要求修改系爭程式之頁面,兩造早已變更承攬工作期間,且系爭程式大致完備時,兩造已約定於108 年6 月12日就系爭程式進行驗收,後因反訴原告無故不願對系爭程式進行驗收,均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不論系爭程式進行驗收與否,系爭程式既已於驗收期日前完成,則伊自無遲延完成系爭程式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已收受之第1 期款項,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系爭程式之開發上線,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之第1 期訂金14萬1,000 元,系爭契約自當日生效,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7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並已提出進度表;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陳懷祖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暫停系爭程式之開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暨報價單、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進度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肆、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遲延承攬期間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其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是就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點分述如下:一、本訴部分: 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兩造有無合意延長承攬工作期間? 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臨時決策調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事,導致乙方工作無法進行或延誤,前項作業完成時間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間應由甲乙雙方議定之,並應以書面交付甲乙雙方留存,以為憑證。如乙方未能準時完成委任之網站製作勞務,導致延誤本專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甲方本勞務服務專案整體費用之百分之一,作為遲延之懲罰性賠償;惟遲延期間超過7 日(含)以上,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合約,並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成期限應為108 年5 月27日,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有無經合意展延存有爭執,經查,證人即開發系爭程式之被告聯繫人陳懷祖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整個進行我都有參與,原告有提出進度表,依據進度表原告進度有遲延,被告負責人有提出其他需求,例如畫面及功能之修改,原告的進度遲延來自於本身的狀況以及被告負責人的要求,中間兩造有經過許多溝通及修改,最後被告負責人以手繪方式與原告溝通,108 年5 月30日後因為原告已遲延太多,所以約定每個禮拜開會確認進度及做出來的內容是否符合被告要求的手繪內容及上一週要求的修改內容,兩造在開會時就製作網站的時間算不算協議我不清楚,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不要做,還請原告修改,108 年6 月10日前幾天原告已經將最後測試版本交給被告,我還在測試,也請被告負責人幫忙測試,我還有提出一些問題給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於108 年6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表示無力再繼續該專案,要把費用挪在之前的案件,不是暫停,希望我向原告講這件事情,我便將上揭情形據實轉達予原告等語,雖被告陳稱證人證詞有偏頗之情,然審酌證人之證述當係中立描述系爭契約進行情形,且證人與原告並無特別情誼關係,難認證人有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迴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可知兩造間雖有進度表為依據,然就系爭程式之開發屢經溝通討論,於承攬期限屆至後,被告亦未曾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暨其得以解除契約之權利,反係要求原告繼續修改,並於原告繳交最後版本後,始以無力支付費用為由向原告表達停止系爭程式之開發,則若被告未同意原告於期限過後繼續進行系爭程式之開發,何須於108 年6 月10日表示停止該承攬案件,又被告另辨以系爭契約明訂需以書面證明兩造延展期間之合意云云,惟觀諸前揭約定用詞,所指書面當係作為憑證之用,而非要式約定,究有無合意應以實際為斷,當非以反面推論欠缺書面即無合意;再者,依據原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約定遲延期限即108 年6 月3 日後仍持續傳送APP 下載連結予證人,證人亦將該連結傳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並於同年月7 日傳達約定12日9 時30分看網站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綜合以上事證及證詞,衡情足堪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經過後,仍有繼續承攬工作之合意。(二)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請求承攬報酬? 1、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4 款固約定:「第2 期設計費用:甲方應於乙方提具完整製作之網站畫面與流程功能並協助部屬至甲方的伺服器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是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支付第2 期款項計18萬9,000 元(補充:2 期設計費用包含協助功能運作無誤、修補程式完成初步測試為驗收條件)。第3 期驗收費用:甲方於乙方交付完整製作成品後,於交付後進行測試使用。並於測試功能無誤後,簽具同意驗收文件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或是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支付第3 期驗收計14萬2,500 元(補充:第3 期驗收費用包含教育訓練、功能完整性為驗收條件)。」,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明文。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95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原告雖主張以前揭約定請求第2 、3 期承攬報酬,惟被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透過證人陳懷祖表達停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據證人陳懷祖證述: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前幾天繳交最後版本,提出的APP 已經可以使用,只是要再確認有無BUG ,被告有提出期限請原告修改好,期限未到之前,被告就請我向原告表示暫停專案,被告向原告承租伺服器,作品完成後,一定是放在被告承租的伺服器內運作,如果原告沒有放在伺服器的話程式沒有辦法動;每個案件規模大小不同,發包商與承包商談的協議不同,但是基本上一定會有一個頭期款,製作公司才會開始製作,一定要先經過內部測試、小規模內部測試才有可能再付款,再經過壓力測試、大規模測試、到市面上使用一陣子後才會支付尾款,本件因被告暫停,還沒有進行到壓力測試及小部分民眾測試,連內部多人測試都還未進行等語,再參以兩造確有約定108 年6 月12日看網站等情,可知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時雖已交付APP 最後版本供被告測試,然尚未完成初步測試,亦未提出完整之網站畫面供被告確認與操作,顯尚未完成請求第2 期款項之條件,亦遑論已進入驗收階段;然被告既於原告未完成系爭程式前向原告表達停止系爭契約,核其性質當屬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故原告僅能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或本應可取得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8 條另約定:「乙方於接獲甲方提出本合約第7 條變更事項時,應即時作適當之處理,甲方應付因變更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如委託取消、拒絕或停止,則必須負擔按勞務服務專案進行階段費用的百分之七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範圍當從此約定,而原告僅進行到第2 期設計階段,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萬2,300 元(計算式:18萬9,000 元×70%),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期訂金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之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0日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即生系爭契約消滅之效力,反訴原告當無從再以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業已合意延長承攬期間,故反訴被告亦無遲延期間逾7 日以上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終止,則反訴被告於終止前依據系爭契約收受訂金之權利不受影響,當無返還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訂金難謂可採。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2,3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4萬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