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
- 原告
- 銓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樹木
- 訴訟代理人
- 邱郁仁
- 被告
- 徐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749-ZL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49-ZL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應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相關費用。詎被告自108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截至109 年1 月20日,尚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強制險、通行費、停車費等共計125,161 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7 日內清償欠費,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