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原 告 陳銘哲 被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炫慶 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銘哲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依職權宣告,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112 巷行駛,行經正光路112 巷與法院後街交岔路口,適被告許智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法院後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客工作,車輛受損期間及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共計45日,原告平均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故受有180,000 元之收入損失。又系爭車輛維修後車價貶損200,000 元,原告已自車主即訴外人若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若宸公司)受讓債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受傷之慰撫金3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責任,另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11 頁、第14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且現場無人指揮(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34-135 頁)。故兩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位於左方之肇事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讓原告先行進而肇事,就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⒈收入損失72,000元: 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於108 年5 月6 日入廠維修,於同年月23日完工交車,有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場工作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18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休養2 週(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請求因受傷及維修車輛而不能工作之日數以18日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請求45日當中,前2 週為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其餘日數為車輛維修期間等語。然其受傷休養與車輛維修期間於實行上並非互斥,可同時進行,故不應累加計算。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4 月6 日,原告遲至事故後1 個月始將車輛送修,又無合理事由可認該1 個月延滯期間為正當,自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日數為18日。又依原告提出其108 年間駕車載客收入明細,每週收入25,000餘元至40,000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8-87頁 ),其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餘元。故原告依每日4,000 元計算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4,000 元/ 日×18日)。 ⒉受傷慰撫金2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因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因此無法工作而需休養,衡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卷附原告載客薪資明細、兩造之勞保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資力,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元為合理。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200,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卷附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衡情於修復完畢後,仍有相當程度之車價貶損。而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00,000 元,於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00,000 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貶損200,000 元。又系爭車輛為若宸公司所有,若宸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297,000 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道路交岔路口,為2 條以上方向互異之道路交會之地點,其交通之狀況遠較單純直行之道路複雜,易有突發之事故,是汽車駕駛人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自更應謹慎通行,並隨時注意其通行方向兩側之路況。 ⒉本件事故係因兩造駕駛同時進入交岔路口而肇生。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隨時可能有車輛自不同行向通過,原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更應謹慎。依本院勘驗2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肇事車輛亦已進入交岔路口而位在系爭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第138 頁背面),原告若能減速並注意兩側道路狀況,應能注意並及時避免碰撞。其疏未注意而徑自駕駛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30%責任,並以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為207,900 元(計算式:297,000 元×7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9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