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原 告 劉美治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雲林同鄉會(下稱雲林同鄉會)之成員,原告為該會秘書。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 段59號「福珍美食館」,參加雲林同鄉會第14屆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時任該會副理事長之被告,竟於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秘書(即原告)權利那麼大,應該是跟第13屆理事長李景雄『在逗』(臺語)」等不實內容,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即雲林同鄉會第13屆理事長李景雄有染,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事件),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致其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對於雲林同鄉會之人事聘任案與原告意見相反,認原告與理事長李景雄串通,方出此言;且被告已因系爭事件遭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無再向原告賠償之必要,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174 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929號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逾10人出席之系爭會議中,當眾稱「秘書(即原告)權利那麼大,應該是跟第13屆理事長李景雄『在逗』(臺語)」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自堪認定。而「在逗(臺語)」一詞,寓有所指涉之對象間具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而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在場與會者對於原告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觀感,實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洵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⒊被告固辯以:其因與原告持相反意見發生衝突,始如此陳述等語,惟該用語已足減損原告名譽此情,業如前述,縱被告所辯非虛,亦僅屬其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權之動機,無解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其執此為辯,委非可取。被告雖又辯謂:其所受刑罰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須另向原告賠償等語,惟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負有刑責,乃國家對被告刑罰權之行使,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經填補無涉,自無礙原告於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欲以罰金之繳納免除其對原告之民事賠償責任,顯無其憑。 ⒋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家管,月收入約6 萬元,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已退休,無收入,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