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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廖俊興
被告
廖中興
被告
廖富興
被告
鍾廖秋蓮
被告
廖渼卉
被告
廖秀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俊興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廖俊興、廖00為被告,嗣因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廖謝玉雲之繼承人除被告廖俊興外,尚有廖中興、廖富興、鍾廖秋蓮、廖渼卉、廖秀蘭等人,是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更正為前揭人等,經核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俊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且屢經催討未果,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0,073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廖俊興明知其已別無財產,並無資力清償,然為逃避原告追索前開債權,於被繼承人廖謝玉雲死亡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廖中興、廖富興、鍾廖秋蓮、廖渼卉、廖秀蘭協議,將被繼承人廖謝玉雲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廖中興名下,其等行為無異將被告廖俊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廖中興,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中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下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廖俊興部分: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那時候伊的母親中風,請外勞一個月要花3 萬多元,都是被告廖中興給付,後來母親過世前有說房子要給被告廖中興繼承,連後事都是被告廖中興辦的。

㈡被告廖中興部分:伊有支出母親的健保費、外勞看護費及母親零用金,母親去世前有跟其他繼承人說要把房子給伊繼承,兄弟姊妹都有答應。

㈢被告廖富興、鍾廖秋蓮、廖渼卉、廖秀蘭部分:母親的醫藥費都是被告廖中興出的,後事也是被告廖中興辦的,當初母親的意思也是要讓被告廖中興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廖俊興存有上開債權,被告廖俊興就被繼承人廖謝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5 年9 月10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廖中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159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5 年9 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廖謝玉雲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廖俊興之無償行為,然查,證人曾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廖謝玉雲過世時有協助處理後事,當時是廖中興拿錢給伊,伊再拿去交給葬儀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另證人郭秀霞到庭證稱:伊生前有請外勞照顧廖謝玉雲的生活起居,期間大約五年多,伊只是申請名義人,實際上請外勞的費用都是由廖中興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核與上開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人力仲介繳款單、繳款通知單、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青山禮儀社之喪葬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7 頁),堪認被告廖中興確有扶養被繼承人廖謝玉雲,且為其他繼承人代墊扶養費等情屬實。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廖中興負擔被繼承人廖謝玉雲之生活費、醫療費、外勞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廖俊興應負擔被繼承人廖謝玉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則被告廖俊興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廖中興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遑論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各繼承人間均有分得部分被繼承人廖謝玉雲遺留之遺產即現金各3,000 元,是各被告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均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僅以被告廖俊興未分得系爭不動產,逕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無可採。

㈣此外,觀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970 號支付命令,本件原告之現金卡係於96年8 月16日前即已核發,原告於斯時評估是否核發債務人即被告廖俊興現金卡及其額度若干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廖俊興本身之資力,而未就被告廖俊興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資力併予評估。原告於核發現金卡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利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 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中興應將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繼承人廖謝玉雲之遺產┌──┬──┬─────────────┬────┐│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 ○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福│ ││ │ │國北街187 號) │ │├──┼──┼─────────────┼────┤│ 3 │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 │├──┼──┼─────────────┼────┤│ 4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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