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0號
- 原告
- 陳逸訓
- 被告
- 寶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容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逸訓起訴時,就聲明請求之利息係分別自民國107 年8 月12日及108 年8 月12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志陽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公司所需資金,蔡志陽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交付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又無法聯絡上被告公司,系爭支票票款迄今未受清償。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起息日│ │ │ │(新臺幣)│ │ │ ├─────┼──────┼─────┼───────┼───────┤ │UA0000000 │寶騰有限公司│50萬元 │107 年10月27日│108年8月12日 │ ├─────┼──────┼─────┼───────┼───────┤ │UA0000000 │寶騰有限公司│50萬元 │108 年3 月1 日│108年8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