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 原告
-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新海
- 訴訟代理人
- 鮮永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 被告
- 捷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ZF0000000、票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6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8,9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8,9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8 年9 月6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9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00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