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 原告
- 徐秀禎
- 訴訟代理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李甫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交往,原告前為購買三輝建設所建造之三輝都匯2 建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限三輝都匯2 房屋貸款使用」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出賣人作為價金之擔保,嗣原告申辦貸款完成,即取回系爭本票,並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同放置家中。詎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10時許,擅自進入原告家中並竊取系爭本票,及於105 年2 月7 日竊取原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在不詳之時、地,刪除系爭本票上「限三輝都匯2 房屋貸款使用」字樣並在刪除處蓋用系爭印鑑章,被告以變造方式刪除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之記載,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況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親手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件予被告,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且系爭本票上「限三輝都匯2 房屋貸款使用」字樣係原告當場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蓋章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為原告所為,則系爭本票為真正,合先說明。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嗣原告取回系爭本票放置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竊取,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等語,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消極事實,難以舉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2號(下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內容記載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庭返還原告印鑑章1 個等情,且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兩造於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7 日間同居,及於105 年1 月中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02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堪信被告確實有在與原告同居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能。再觀諸系爭本票上確實記載「限三輝都匯2 房屋貸款使用」字樣,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簽收影本記載「茲收到商業本票正本無誤,待收到銀行貸款金額即退還本票。經手人:林雯臻」等語(本院卷第8 頁),亦堪信原告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予出賣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乙情屬實,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10張被告簽發予原告之記名支票金額總計僅1,007,000 元,及1 張被告簽發予訴外人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5 萬元等件附於偵查卷為憑(調偵卷第19至29頁),然原告主張該款項係生活費而非代墊款,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上開支票總金額僅100 餘萬元,與系爭本票金額1,760 萬元差距甚大,支票簽發日期大多早於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104 年3 月23日(調偵卷第61頁),尚難遽認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替原告代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室內裝潢費用乙節屬實;況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送款單及匯款單等件(調偵卷第42至61、117 至123 頁),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及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實,從而,被告既未就其所辯有替原告代墊費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 │票號 │ ├───┼───────┼───┼─────┼────┤ │徐秀禎│104 年10月10日│無 │1,760萬元 │NO1975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