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 原告
- 陳建順
- 被告
- 寶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容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原告於附表「提示日(退票日)欄」所示日期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遭退票,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本金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退票日) │ │ │ │ │ │ │ │ │ ├─────┼─────┼──────┼────┼────┼───┼──────┤ │UA0000000 │50萬元 │108年3月20日│寶騰有限│聯邦商業│未載 │108年5月7日 │ │ │ │ │公司 │銀行大園│ │ │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