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原 告 林靜蘭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謝晋璋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 樂事饗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謝晋璋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晋璋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靜蘭起訴時,就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謝晋璋即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以下稱被告謝晋璋),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9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起算日變更為108 年9 月27日,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聲明第2 項,將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審理中確認起算日期為108 年9 月27日,並不涉及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晋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110 年5 月2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僅得作為住家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不得作營業使用、出租或出借他人。被告謝晋璋自108 年7 月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樂事饗宴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事公司)開設「樂事響宴」早午餐店面,經原告要求重新簽約後,兩造間仍協調未果。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謝晋璋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26日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被告謝晋璋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均屬無權占用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謝晋璋自108 年7 月22日起未給付租金,扣除押金25,000元,尚欠25,000元,故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晋璋給付租金25,000元。 ㈣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謝晋璋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被告謝晋璋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故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晋璋自108 年9 月27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5,000元及給付違約金25,000元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謝晋璋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謝晋璋應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謝晋璋,承租人名義為鴻達國際行銷企業社之商號,原告應當知悉係承租作營業使用。況且,原告係以店面名義對外招租。此外,兩造協調由原告與被告樂事公司重行簽立租約時,原告提出之租約版本,即記載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可見原告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亦可證原告與被告謝晋璋簽約時,已同意被告謝晋璋作營業使用。 ㈡被告謝晋璋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或出租予被告樂事公司,被告謝晋璋係加盟被告樂事公司後,由被告樂事公司代為經營「樂事饗宴」早午餐店,故被告樂事公司僅是占有輔助人。再者,原告與被告謝晋璋簽立系爭租約,並未限制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借。縱使被告謝晋璋有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樂事公司使用,亦無違約。 ㈢原告因故不願履行系爭租約後,即一再阻礙被告營業,除常與被告之員工發生爭執外,更直接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門口。且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交付之遙控器,無法正常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妨礙被告行使租賃權。故被告謝晋璋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主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㈣被告謝晋璋並無違反契約,原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權源,非不當得利。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無權占有,兩造間關係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晋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5 月22日至110 年5 月21日,每月租金25000 元,押金為1 個月租金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㈡原告已收取押金25000 元。 ㈢原告以被告謝晋璋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變更為營業用途、違約供他人使用而違反租約,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08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謝晋璋。㈣被告謝晋璋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未給付租金。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 ㈡原告與被告謝晋璋是否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借他人使用? 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樂事公司使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給付108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第四期租金25,000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於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000 元及違約金2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 ⒈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可見原告與被告謝晋璋係約定系爭房屋僅供住宅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為營業用途。又被告謝晋璋承租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樂事公司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樂事饗宴」早午餐店,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招募員工公告翻拍照片及招募電話聯絡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3 頁)。足見被告謝晋璋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改作營業用途。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變更同途,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以法人、商號或自然人名義承租,僅係當事人選擇使用之名義,與承租後之使用目的並無必然關聯。蓋以法人或商號名義承租房屋,或作為負責人或內部員工私人目的使用,或作為辦公處所,或作為倉儲空間,其用途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被告謝晋璋以商號名義承租,即認定原告同意供營業使用。再參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即將開設「樂事饗宴」早午餐店後,即要求重行簽約等情,亦可見原告於簽約時未預料被告謝晋璋將作營業使用。再者,原告於「591 租屋網」刊登系爭房屋招租訊息時,雖記載現況為「店面」、「生意辦公兩相宜」(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招租時,對於承租人作住宅或商業使用並無限制。而房屋作為住宅、營業等不同用途,往往涉及房屋稅、租賃期間、房屋維護、是否干擾鄰房等諸多考量因素,並影響出租人關於租金、稅賦負擔、使用限制、是否回復原狀等契約條款之擬定。故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謝晋璋時,仍應就具體成立之契約條款,認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內容,不能僅因原告招租時標示可供店面使用,或原告事後同意與被告樂事公司另行協商簽約,即認為其與被告謝晋璋簽立系爭租約時即同意系爭房屋轉作店面。此外,被告謝晋璋就原告曾經表示同意轉作營業使用等情,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其所辯即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應屬無據。被告謝晋璋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應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 ㈡原告與被告謝晋璋是否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出借他人使用? 按契約為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關係,主張某契約條款存在者,即應就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面,其中第8 條第3 項就出租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轉租或出借之條款,係勾選「不同意」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謝晋璋提出其所留存之契約書,就該部分未作任何勾選(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與被告謝晋璋間,於簽約時是否有約定不得轉租或出借,以及原告出具之契約書,其上「不同意」之欄位是否為簽約時所勾選,即有不明。原告雖主張雙方確有此約定,惟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不能證明雙方簽約時,就不得轉租或出借之條款有意思合致,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樂事公司使用? 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謝晋璋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不得出借使用,則被告謝晋璋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樂事公司,並不影響被告謝晋璋有無違約之認定。故此部分即無庸再審究。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違反租約第8 條而為使用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⒉被告謝晋璋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系爭房屋用途,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繕本已於108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謝晋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租約業於同日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晋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現仍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且被告樂事公司之設備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堪認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2 人占有中。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謝晋璋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另被告樂事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給付108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1日之第四期租金25,0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已收押金25,000元,且被告謝晋璋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9 月26日止,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晋璋所欠租金扣除押金後,尚餘25,000元未給付,應屬可採。 ⒉被告謝晋璋雖主張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即以停放車輛在系爭房屋門口、讓大門遙控器無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妨礙租賃物之使用,惟其所提出之影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所拍攝,當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謝晋璋自無法主張有租賃權。再者,被告樂事公司先前既已將相關營業設置移入系爭房屋內準備營業,可見該遙控器確實可用於進出系爭房屋,被告謝晋璋並未舉證係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該遙控器失效,其主張原告妨礙使用系爭房屋,難以採憑。而被告謝晋璋所提出之車輛占用照片,其上並無日期,亦無從認定為系爭租約終止前所拍。況且,該車輛停放於騎樓,並不影響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謝晋璋主張租賃權因此受妨害,亦屬無據。故被告謝晋璋以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而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給付租金25,000 元,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於遷讓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5,000 元及違約金2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26日經原告終止,被告謝晋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25,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約月租額1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謝晋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審酌被告謝晋璋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收入,復衡以原告已得向被告謝晋璋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謝晋璋按月賠償2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每月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謝晋璋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