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
- 原告
- 陳帛騰
- 原告
- 陳鳴坤
- 原告
- 陳銘祥
- 原告
- 陳財郎
- 原告
- 陳財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城紫菁律師
- 被告
- 謝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0九一三0一0四二號鑑定圖)所示E-F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號土地(下稱75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之757地號土地(下稱757 起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 線。」(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5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 線。」(見本院卷第62頁),又上開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55 地號土地;2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57 起號土地,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與系爭2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於80年間協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及字號109 年4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至B1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原告工廠圍牆外防火巷土地為原告所有,然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誤將上開圍牆作為系爭土地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圍牆外防火巷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圍牆即附圖所示C1至D1綠色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其於80年間未與原告協議系爭土地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明定。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所設立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或重測結果已否公告確定,在所不問,就經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公平原則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相鄰之系爭25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曾於80年間辦理土地鑑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8 年5 至6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指界,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 日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然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桃園市政府復於同年月14日公告系爭土地無重測成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80253801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蘆竹地政109 年1 月6 日蘆地測字第1090000104號函、地籍正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照片、地籍圖謄本及8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1至46頁、第78至80頁、第88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1至B1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經界既有爭執,本院應秉持公平原則,依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逐一審酌如下:
⒈鄰地界址部分:兩造並未論及與其他鄰地界址有何不妥,是認應可以系爭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
⒉現使用人指界部分:兩造各自指界,自難逕憑各自主張為參考依據。
⒊舊地籍圖部分:系爭土地並無重測後成果已見前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自得為界址認定之標準。
⒋地方習慣部分:此處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兩造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地方習慣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⒌使用現況部分:兩造就上開圍牆是否為系爭土地界址,圍牆外防火巷土地為何人所有相互爭執,本件自難以使用現況判斷系爭界址所在。
⒍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成為判斷依據。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 至F 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1至B1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C1至D1綠色連接虛線為被告指界位置。又系爭6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14 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為515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國土測繪中心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外圍均依重測公告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 至F 黑色點線計算重測後面積,相較上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重測後系爭69地號土地面積為2,821.31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為477.74平方公尺,系爭69地號土地減少92.69 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減少37.26 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指界連線為基準,重測後系爭69地號土地為2,848.76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65.24 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為450.28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64.72 平方公尺;如以被告指界連線為基準,系爭69地號土地為2,820.65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93.35 平方公尺,250 地號土地為478.38平方公尺,較依重測前減少36.62 平方公尺,足見以原告現場指界計算系爭69地號所減少之面積,相較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系爭69地號所減少之面積為少,相差20餘平方公尺,且以原告現場指界計算系爭250 地號所減少之面積,相較依重測前之經界線所計算系爭250 地號所減少之面積為多,相差20餘平方公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較重測前地籍圖界址往250 地號土地方向偏移,顯已逾越系爭69地號土地範圍。
⒎原告主張80年間兩造協議如附圖所示A1至B1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而得為系爭土地界址判定之依據。
⒏兩造就系爭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現場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蘆竹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6 月22日測籍字第109156019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1至125 頁),故上開鑑定書及附圖就兩造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
⒐綜上,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且本院復參酌前述鄰地界址、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E 至F 黑色點線為界址始符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主文第所示之連線,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確認界址之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所為主張或抗辯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所示。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及字號109 年4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