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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輝展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0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展(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光照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住處前人行道上,公然以「幹你娘」、「龜兒子」及「浩呆」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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