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原 告 立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業 被 告 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溫萬松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在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經營之「HAA 和運拍賣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新領牌照號碼為ANJ-3972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和運公司並承諾三大保證,即保證所販賣之車輛無泡水、重大事故或車身引擎號碼變造,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告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處有遭切割、重新焊接之痕跡,屬於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故予以查扣,是系爭車輛顯然存在權利瑕疵,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而需予以報廢,造成原告受有19萬元價金之損害,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警查扣期間,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而支出計程車費用3 萬元,另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陸續發生故障情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 萬元,共計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對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依照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和運公司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則以:伊係於104 年6 月22日向訴外人汪文雄購買系爭車輛,於購買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且伊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誠信至上,車身變造之事並非伊所為,伊也是受害者;另依照原告與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車輛按現況交付,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運公司則以:伊所經營之拍賣中心係中古車輛拍賣平台,車輛資訊均由委拍人自行填載車輛基本資料及車況於車輛委拍書上,而伊僅就車輛外觀為點檢,對於車輛是否經變造,不作鑑定或任何保證,此觀諸委拍書及拍賣公告自明,況原告遲至104 年11月6 日始向伊反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遭變造之情形,此已與拍賣公告所規定之反應期限不符(即需於拍定後2 日內為之);至原告所述之三大保證部分,需委拍車輛經伊認證並核發認證書後,伊才負保證責任,而系爭車輛並未經過認證,且伊係於106 年7 月開始提供車輛三大保證服務,是原告主張伊應就系爭車輛負保證責任部分,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0日經由被告和運公司所經營之拍賣平台,向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9萬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等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197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69-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上開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苟第三人對買賣之標的物有得主張之權利,而得以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使買受人之權利因而喪失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追奪擔保),以實現法律為維持買賣契約有償性之等價均衡關係(交換正義)及保護交易安全與信用所設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既有遭變造之情,則第三人就系爭車輛即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本應就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應屬有據。雖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抗辯其不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亦為受害者,且其已與原告約定就系爭車輛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就前者而言,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乃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以其無過失為辯,即不可採,縱令其確係遭前手即汪文雄之詐欺始購買系爭車輛,然此應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即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是否另對汪文雄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就後者而論,觀諸原告與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買賣依交貨時之現狀交付之,賣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係同意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因雙方係以中古車之系爭車輛為買賣標的始然,然仍未免除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須就系爭車輛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前開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⑴關於系爭車輛價金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遭變造,無法向監理站取得來歷證件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屬真實(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本院之資料,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賠償系爭車輛價金損失19萬元,即屬有據,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領取有報廢金8,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報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報廢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亦同意就領取報廢金之數額於此部分請求價金損失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賠償系爭車輛價金損失,應以18萬2,000 元(19萬元-8,000 元)為限。 ⑵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3 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照原告所簽立之前開買賣契約,其已免除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⑶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警查扣期間,因無車輛使用而支出交通費3 萬元云云,然迄未能提出乘車費單據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乘車之事實及支出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支出部分,即不得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和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觀諸被告和運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拍賣公告第10點載明:「拍定人投標車輛,應於參拍前先驗明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拍定後該車發生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之情事者,不得要求本公司或委託拍賣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和運公司雖提供拍賣車輛之媒介平台,然其已與拍定人言明不負擔委拍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之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拍賣公告確實公開於網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和運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云云,已與前開拍賣公告所示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給付1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林牡丹即信福汽車商行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