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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于嘉

  • 原告
    簡國傳
  • 被告
    詹賢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原   告 簡國傳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詹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美芳為夫妻,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下稱奉化路住處)。2 人因婚姻不睦,曾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就婚姻相處關係簽立協議書,惟雙方關係未見好轉;嗣又於107 年12月26日協調離婚事宜,然因被告不願離婚,而僅簽立分居協議書,2 人則仍繼續同住於奉化路住處。於108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下午1 時21分許,被告與簡美芳在奉化路住處內,復因金錢與感情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左手臂環扣簡美芳頸部長達3 至5 分鐘,簡美芳為求生,於過程中反抗掙扎,而受有左側顴部局部皮下出血、右側前額部頭皮局部出血、兩手肘皮下出血、左前臂局部皮下出血、右膝部下方多處皮下出血、左膝部下方皮下出血及右小腿下方皮下出血等傷害,嗣仍因遭被告徒手絞勒,致頸部及呼吸道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原告為簡美芳之弟,因簡美芳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7元、喪葬費用301,980 元,共計312,41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殺人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簡美芳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已堪認定,原告為簡美芳之弟,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因簡美芳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0,437元、殯葬費用301,9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7頁),核均屬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312,417 元,洵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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