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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原告
永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墻
訴訟代理人
賴俊州
被告
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建材買賣生意,廠商即訴外人國順行之負責人曾驛成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購買商品,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嗣曾驛成僅清償貨款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驛成因債信不佳,遂向被告商借支票本、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並承諾會對簽發之票據負責,然曾驛成所簽發被告之支票陸續跳票,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曾驛成要回支票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761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被告亦有授權曾驛成開立票據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系爭支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33萬1,300 元,原告扣除曾驛成已清償之5 萬5,000 元,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剩餘票款即27萬6,3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NK0000000 │33萬1,300 元│108 年6 月14日│108 年6 月14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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