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湯曉群 被 告 邱彥軒 訴訟代理人 邱楊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 號錢櫃KTV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狀況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左轉民權路後,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遭被告自右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系爭機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 元,原告並受有醫藥費2,918 元及交通費13,7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1,843 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2萬6,71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7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過失傷害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已支出醫療費2,91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3,750 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機車修復費用為3,600 元(均為零件),有駿捷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104 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交通費用13,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診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13,7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惟其中僅有收據乘車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106 年9 月19日、106 年10月13日,共3 筆計程車資支出計320 元(105 +115 +100 =320 元),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金額1,545 元部分(乘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且並未記載起訖地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而其餘收據則未記載日期,亦不足以證明是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於32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依據,無足採認。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做葡萄王直銷,月收入約3 萬元,107 年所得總額776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107 年680,636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87元(2,918 元+849 元+320 元+50,000元=54,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7 號卷第9 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柯思妤 ┌─┬───────┬──────┐ │編│ 乘車日期 │ 金額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106年8月29日 │265元 │ ├─┼───────┼──────┤ │2 │106年9月18日 │185元 │ ├─┼───────┼──────┤ │3 │106年9月20日 │190元 │ ├─┼───────┼──────┤ │4 │106年9月22日 │105元 │ ├─┼───────┼──────┤ │5 │106年9月23日 │90元 │ ├─┼───────┼──────┤ │6 │106年9月25日 │140元 │ ├─┼───────┼──────┤ │7 │106 年10月2 日│95元 │ ├─┼───────┼──────┤ │8 │106年10月11日 │95元 │ ├─┼───────┼──────┤ │9 │106年10月11日 │100元 │ ├─┼───────┼──────┤ │10│106年11月29日 │150元 │ ├─┼───────┼──────┤ │11│107年2月2 日 │130元 │ ├─┴───────┼──────┤ │ 共 計 │1,545元 │ └─────────┴──────┘ ┌───────────────────────────┐ │附表二: 108 年度桃簡字第1962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3,600x0.536 │1,930 │3,600-1,930 │1,670 │ ├─┼─────────┼───┼───────┼───┤ │02│1,670x0.536x11/12 │821 │1,670- 821 │849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