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 原告
- 陳財雄即大一工程行
- 被告
- 碩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乙蓁(原名:侯玉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模板、鷹架及綁鐵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7,127 元,詎料原告完工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