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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告
陳財雄即大一工程行
被告
碩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乙蓁(原名:侯玉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模板、鷹架及綁鐵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7,127 元,詎料原告完工後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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