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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告
蔚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咼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姿慧
被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所簽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前開合約書第44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兩造既已合意就本件契約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依法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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