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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原告
詠信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詠信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所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原告主張該工程無保固事由發生,被告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核屬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營業所位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即為兩造訴訟之管轄法院之一,實無另行約定之必要。兩造既特別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履約爭議,約定專屬由該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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