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福德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聰 李嘉龍 陳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由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迄今亦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佐(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未選任或陳報清算人,應以董事劉文聰、李嘉龍及陳佳澤為清算人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5 年,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押租金6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107 年度板簡調字第150 號卷第29至3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6 年5 月1 日起迄今之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以本院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分於108 年5 月4 日(於108 年4 月24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文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5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3頁)、108 年6 月6 日(於108 年5 月17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嘉龍公示送達,依法於108 年6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2頁)、108 年7 月31日(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佳澤,本院卷第114 頁)生送達效力,則系爭租約於108 年8 月10日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