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潘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見商行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88 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納3,333 元,詎被告僅繳納2 期後,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13,322 元,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遠見商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