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8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潘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見商行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988 元之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0 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納3,333元,詎被告僅繳納2 期後,即未繳納,尚欠本金113,322 元,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遠見商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