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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原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J-K-L-M-N-O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地號詳如後述)之經界線,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與系爭A 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76年間取得系爭A 土地時,其上已有被告早於75年間、依照自然地形所興建之圍牆,位置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P-Q-R-S-T-U-V-W-X-Y-Z-A1-B1-C1-D1-E1-F1-G1-H1-I1-K1-J1之紅色連接虛線,且兩造間亦以此圍牆作為使用管理土地之經界物,自應以此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P-Q-R-S-T-U-V-W-X-Y-Z-A1-B1-C1-D1-E1-F1-G1-H1-I1-K1-J1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被告則以:依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作之面積分析表觀之,若以原告指界之經界線位置,系爭A 土地面積將增加433.71平方公尺,而系爭B 土地之面積將減少433.71平方公尺,然依被告所指界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L-M-N-O 之黑色連接實線,系爭A 土地面積僅減少0.01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面積則不變,顯見被告所指界之位置應較符合土地登記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系爭2 筆土間之經界線為何,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並未論及與系爭2 筆土地之其他鄰地之界址有何不妥,是應可以系爭2 筆土地與其他鄰地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並以此作為基準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另系爭2 筆土地曾於98年及105 年申請地政機關為鑑界之紀錄,此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4 月19日以蘆地測字第1080005313號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61 頁),就此部分留存之複丈結果,亦得作為本案參考之依據;再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亦得可成為判斷依據。至就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兩造間既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現使用人之指界實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另所稱地方習慣者,係指該地區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界,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系爭2 筆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此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再就使用現況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A土地已占用部分系爭B 土地,故另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起拆屋還地訴訟,是本件亦難以使用現況判斷系爭界址所在。綜上,本件應以鄰地界址、土地重測狀況及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等標準,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判斷與劃定。

㈢次查,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系爭2 筆土地界址,該中心並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而依其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方法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指界位置及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故該鑑定書就兩造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而依附件鑑定圖所繪測各線說明:圖示黑色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A-B-C-D-E-F-G-H-I-J-K-L-M-N-O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2 筆土地經界線,亦為被告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P-Q-R-S-T-U-V-W-X-Y-Z-A1-B1-C1-D1-E1-F1-G1-H1-I1-K1-J1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主張經界線位置,其中P 點為R-Q 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1點為I1-J1 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之指界,計算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4,828.48 平方公尺、5,239.15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之結果,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面積分別為15,262.19 平方公尺、4,805.44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A 土地增加433.71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減少433.71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指界之結果,系爭A 土地、系爭B 土地面積分別為14,828.47 平方公尺、5,239.15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A 土地減少0.01平方公尺、系爭B 土地面積不變,足見原告指界之結果,將使系爭A 土地面積大幅增加、並致系爭B 土地面積大幅減少,益徵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係往系爭B 土地方向偏移,顯已逾越系爭A 土地之範圍,反觀依照被告指界之結果,與登記面積最為相符,雖使系爭A 土地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惟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L-M-N-O 之黑色連接實線,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間界址應如主文第1 項所示,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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