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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訴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被上訴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09 年5 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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