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 原告
- 郭肇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被告
-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鸞
- 訴訟代理人
- 馬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醇勝於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郭肇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上開借款債務迄今亦未受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支票借與劉醇勝作週轉之用,約定劉醇勝應於票期屆至前,將票款匯入系爭支票付款戶號以供兌現。本件係因劉醇勝未依約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付款帳戶,致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再者,劉醇勝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並不知原告自劉醇勝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不知其係支付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如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此外,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劉醇勝時,系爭支票原載有受款人閤家工程行,惟原告提示時已無上開受款人之記載,系爭支票顯遭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原告既非系爭支票原載之受款人,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劉醇勝,劉醇勝再交付原告,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醇勝,原告自劉醇勝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據劉醇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時需要資金200 萬元,這三張票有一部分金額是我跟被告借票,有一部分是被告交給我換票換成現金,我就拿去向原告借款換成現金,我跟原告借200 萬元,有告知是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要與原告換現金,並沒有說是向被告公司借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劉醇勝向被告借票後,便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且劉醇勝僅告知原告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工程款,未告知係向被告借票,則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劉醇勝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是被告主張劉醇勝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以及雙方約定劉醇勝應將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等情,乃被告與劉醇勝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㈡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劉醇勝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原告借款200 萬元,實際拿到金額為200 萬元,尚未清償,只還了4 萬元,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超過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足證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另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16條所明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原記載受款人閤家工程行遭塗銷改變造等語。惟依劉醇勝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向被告公司借票,被告公司幾乎每次都會在支票上用鉛筆記載受款人為閤家工程行,用鉛筆寫的原因是方便我日後可以擦掉換票;系爭支票上記載的受款人也是我擦的,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同意,因為沒有擦掉無法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可證系爭支票原雖載有受款人為閤家工程行,惟被告同意劉醇勝塗銷後用以換票週轉。況且,系爭支票係以日期戳章方式填載發票日、且以發行銀行印刷及手寫方式同時記載金額等情以觀,倘被告欲以記名方式開立系爭支票且不同意劉醇勝塗銷該記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無另採可輕易塗銷之「鉛筆書寫方式」為受款人之記載,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劉醇勝可自行塗銷受款人之記載。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仍應依變造後即不記名支票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既屬不記名支票,則劉醇勝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自屬合法。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權利後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1 月2 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東洲營造工│KA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107 年12月31日│ │程有限公司│ │ │ │ ├─────┼─────┼───────┼───────┤ │東洲營造工│KA0000000 │新臺幣50萬元 │107 年12月31日│ │程有限公司│ │ │ │ ├─────┼─────┼───────┼───────┤ │東洲營造工│KA0000000 │新臺幣100 萬元│107 年12月31日│ │程有限公司│ │ │ │ └─────┴─────┴───────┴───────┘